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世贸商城某座某楼某号。
经营者:张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街某号某社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商行与被告钱XX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若干元;2. 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若干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某世贸商城生意。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推销若干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若干元。后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并承诺退还剩余货款但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张XX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某物品并转账支付货款若干元,但被告收款后仅发货部分,后在微信上承诺退还剩余货款若干元,但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供货,并承诺退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商行剩余货款若干元及利息(以若干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若干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若干元,由被告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