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XXX年X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3X0XX21XXX0X13XX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新泰市XXX。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殴打他人,200X年10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猥亵儿童罪,202X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2X年X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X年X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于202X年X月2X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XXX(女,201X年X月2日出生)系XXX女儿,202X年4月21日XXX让被告人XXX帮忙把其女儿XXX从XXX带回XXX,当日晚XXX领其女儿XXX在新泰市XXX被告人XXX家中吃饭,饭后XXX离开,XXX在XXX家中留宿,后XXX趁XXX自己一人在床上时,用手伸进衣服摸XXX的胸部及阴部,
对XXX实施猥亵。
被告人XXX于202X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和拜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为满足性欲,猥亵儿童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褒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建议从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说明,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XX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报告,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满足性欲,猥亵儿童一人,其行为构成猥褒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对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并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未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猥褒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4月24日起至202X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中员人XX
二0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