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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王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XX诉被告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衡X向原告返还借款若干元及利息(以若干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依法判令被告衡X赔偿原告律师费若干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均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若干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如不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还钱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衡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若干元,并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条出具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微信转账若干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若干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衡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若干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全部清偿或剩余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若干元,并支付律师费若干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若干元,由被告衡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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