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XX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陈XX,女,某年某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律师、宋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某年某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原、被告离婚;2. 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 婚后共同债务若干元由被告承担;4. 婚后无共同债权;5. 婚后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6.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中专同学,某年某月举办婚礼,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自某年某月开始分居已两年有余,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经济原因无法同时照顾两个子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某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未实际出资,应按房屋价值分割。原告主张的某笔信用卡债务系其个人经营所欠,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登记结婚,某年某月生育女儿,某年某月生育儿子。双方均同意离婚,并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一致同意位于兰考县某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房产价值若干元,剩余按揭贷款若干元。双方一致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协议车辆价值若干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款若干元。另查明,自某年某月以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较少,原告为维持与子女日常生活开支,多次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按双方协商意见处理。关于房产分割,双方一致同意房屋价值若干元,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剩余价款若干元,原告应分割给被告若干元。自某年某月至今两年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钱款较少,两个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保障其与子女的正常生活,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若干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某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款若干元;
四、坐落于兰考县某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若干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若干元;
六、上述三、四、五项款项折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若干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若干元,由原告负担若干元、被告负担若干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