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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王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河南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丁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若干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丁XX在郑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感情纠纷殴打原告王XX,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XX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部分检查费用与损害事实无关,属于过度治疗;原告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王XX与被告丁XX因感情纠纷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同日,原告至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费若干元。次日,原告前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若干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后原告另支出检查费若干元。

某年某月某日,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打架事实,并对丁XX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若干日、护理期若干日、营养期若干日。原告支付鉴定费若干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是某医院手术室的辅助人员,工资由科室主任发放,并提交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丁XX与王XX打架,造成王XX受伤,公安机关已对丁XX予以行政处罚,丁XX作为侵权人应对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若干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干元、营养费若干元、护理费若干元、误工费若干元、交通费若干元、鉴定费若干元,共计若干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若干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若干元,由原告王XX负担若干元,被告丁XX负担若干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02-01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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