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于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委某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法律中心指派。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某路西某大道南XX某号楼某层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X,公司员工。
原告于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2.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未发基础工资若干元;3.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若干元;4.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某年至某年还未发放的提成工资若干元;5.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郑XX人仲案字【某】某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及提成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年某月、某月未发工资若干元,某年某月至某月未发工资若干元,扣除借款后剩余若干元未发放。原告某年某月、某月、某月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若干元。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发布《放假通知》,放假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在某年某月某日的录音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确认欠付原告提成款若干元未发。原告某年年休假应休天数为0天。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收。
后原告向郑州市郑X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郑XX人仲案字【某】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双方劳动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若干元、经济补偿若干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关于未发基础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若干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若干元。原告某年年休假为0天,故对其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干元。
关于提成工资,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录音证据载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XX支付工资若干元、经济补偿金若干元、提成工资若干元,以上共计若干元;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若干元,减半收取若干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