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赵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何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XX诉被告赵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若干元;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某年某月开始于每月某日之前按照若干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何XX与被告赵XX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签署《关于房产分割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每月某日之前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若干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自某年某月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期间曾支付过钱款,后因探望孩子受阻故未继续支付。现被告已再婚并育有子女,无力承担原定抚养费标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XX系被告赵XX与何XX的婚生女儿。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由母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后何XX就房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若干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认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后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期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因探望权受阻而未支付抚养费,但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抚养费若干元;
二、被告赵XX自某年某月(包含该月)起每月某日前支付原告赵XX抚养费若干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若干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