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背景情况
2022年至2024年间,原告XX(嘉兴)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消泡剂交易。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方安排将货物送至江苏XX处,并按照上海XX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174,562.50元。原告称上海XX公司仅支付54,000元,尚欠120,562.50元,遂将上海XX公司、江苏XX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
二、案件难点
主体认定复杂:原告主张江苏XX为共同债务人,且要求李X作为江苏XX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不能有效切割,将导致我方当事人面临更广泛的财产执行风险。
证据链条薄弱: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及9张发票,其中3张纸质发票是否实际交付、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均存在重大争议。
质量抗辩困境:被告方虽曾提出质量问题,但因缺乏书面质量异议证据,难以作为拒付货款的直接抗辩理由,需另寻突破口。
费用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缺乏合同约定依据,需着力反驳。
三、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迅速梳理了本案的交易模式与证据链条,制定了“主体切割+金额减损”的核心策略。
主体层面:我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原告与上海XX公司,江苏XX仅作为收货方参与,未与原告发生直接交易往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此,李X作为江苏公司股东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额层面:我针对原告提交的9张发票逐一质证,指出其中6张电子发票已认证抵扣,可视为对货物交付的认可,但另外3张纸质发票原告未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被告,且对应的货物交付证据不足,不应计入欠款金额。
费用层面:我强调双方从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方式,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四、案件结果
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
认定本案付款义务人仅为上海XX公司,江苏XX不承担付款责任,李X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有效货款金额为111,312.50元(即已认证抵扣的6张发票),扣减已付54,000元后,尚欠57,312.50元,较原告主张减损超50%;
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以大幅减损、成功切割主体的方式结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原文(已隐藏当事人身份信息)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已隐藏)。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律师,浙江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已隐藏)。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已隐藏)。
法定代表人:史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律师,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已隐藏)。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及被告上海XX公司、江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江苏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5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8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1.5倍计,自2024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 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江苏XX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3. 判令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被告上海XX公司、江苏XX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X与原告方联系,向原告方采购消泡剂。并发送被告上海XX公司的开票信息以及要求原告送货至被告江苏XX处。此后,至2024年6月,原告按照李X的要求,往被告江苏XX处送货,并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欠货款1205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江苏XX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1. 本案中原告嘉兴XX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嘉兴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进行过交易,但不能反映金额和数量,上海XX公司已经支付了54000元货款,上海XX公司向嘉兴XX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2. 嘉兴XX公司提供的发票系其自行开具,金额没有经过上海XX公司的确认,部分发票进行抵扣是因为上海XX公司的会计是兼职,没有进行核实就进行了抵扣;3. 嘉兴XX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所称的送货时间及数量、金额,均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上海XX公司的签收单,无法证明嘉兴XX公司实际向上海XX公司送达了货物,上海XX公司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在嘉兴XX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嘉兴XX公司称在2024年1月25日向上海XX公司送了价值26312.50元的货物,但相应发票却于2024年1月24日开具,在上海XX公司尚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货物数量、金额及质量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便将发票开出,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上海XX公司认为嘉兴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情况;4. 嘉兴XX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海XX公司保留追究嘉兴XX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的诉讼权利;5.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上海XX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嘉兴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答辩称:本案交易的双方是嘉兴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虽安排嘉兴XX公司将部分货物送至江苏XX,但本案中合同的主体并非嘉兴XX公司与江苏XX,江苏XX没有与嘉兴XX公司进行过商业合作,江苏XX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基于此,嘉兴XX公司也无理由要求李X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江苏XX及李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嘉兴XX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李X及其下属商谈买卖消泡剂事宜,被告李X及其下属在微信中向原告嘉兴XX公司的员工提供了上海XX公司的开票资料,并指定发货至江苏XX。原告嘉兴XX公司发货后,按被告李X及其下属提供的开票资料,在2022年10月21日至2024年6月17日间,以上海XX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6份为电子发票,价税合计111312.50元,上海XX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其余3份纸质发票,价税合计63250元,原告嘉兴XX公司未能证明已交付给上海XX公司并认证抵扣。上海XX公司已向原告嘉兴XX公司付款5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嘉兴XX公司在发货后向被告上海XX公司开具发票,应认定为嘉兴XX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上海XX公司。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江苏XX仅为上海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嘉兴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江苏XX间存在交易往来。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为上海XX公司,嘉兴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的买卖合同,对江苏XX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江苏XX无需担责,故江苏XX的唯一股东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XX公司接收嘉兴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出异议并将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了认证抵扣,且向嘉兴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支付,应当认为上海XX公司已经认可认证抵扣的发票所涉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上海XX公司应向嘉兴XX公司支付货款111312.50元,扣减上海XX公司已支付的54000元,本院认定上海XX公司尚应支付嘉兴XX公司货款57312.50元。对于嘉兴XX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63250元,因嘉兴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上海XX公司交付了该部分货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兴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嘉兴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又因嘉兴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XX公司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海XX公司自嘉兴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尚欠货款5731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偿付逾期付款损失。
嘉兴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7312.5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7312.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3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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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