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背景情况
申请人梁X主张其于2021年5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担任厨师长岗位,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30日因被申请人辞退而离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5年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8,620.6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合计约102,620.68元。
二、案件难点
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申请人实际通过平台承接工作,与多家第三方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再由平台派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仅为劳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用工管理模式复杂:被申请人通过“来来平台”发布临时用工需求,平台签约的第三方公司与自由职业者签订协议,再由平台派单。这种多层嵌套的用工模式使得劳动关系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证据缺失问题: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考勤记录等,但其主张涉及四年时间跨度的各项费用,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申请人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解除性质争议:申请人主张被违法辞退,但实际系其与项目经理个人签署《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且注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该协议性质需结合整体用工关系进行定性。
三、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立即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制定了“以劳动关系不存在为核心”的答辩策略:
证据梳理:我收集并整理了被申请人与来来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合同》,证明被申请人系通过平台采购服务,而非直接雇佣劳动者。
用工模式论证:我逐一梳理申请人通过平台与周口XX公司、福建XX公司、中XX公司等多家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证明申请人系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承揽工作,其报酬由平台及第三方公司支付,与被申请人无直接关系。
管理关系反驳:我强调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进行考勤、考核等用工管理,即使工作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也是通过平台主张权利,从未直接对申请人进行管理。
解除协议性质: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我指出申请人自行签署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明确载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进一步佐证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四、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通过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通过平台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达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证明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受到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据此,对申请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以被申请人“零赔付”的结果结案,为客户避免了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充分体现了在平台用工模式下精准认定劳动关系性质的法律专业价值。
附:裁决书原文(已隐藏当事人身份信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裁决书
申请人 梁XX生 汉族 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申请人 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XX
单位代表人 赵X 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刘XX律师
委托代理人 章律师 上海XX实习律师
申请人梁X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不成,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入职,岗位为厨师长,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30日因单位辞退而离职。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896.55元;2、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3、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事在建工地的物业服务,因工地流动性大,需求变化频繁,工地的就餐人员根据工作地点变化,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工地需要阶段性的劳务需求。被申请人通过中介平台发布临时需求的单子,申请人在平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注册,申请人在平台承揽临时的工作,被申请人不在意由谁来工作,故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在被申请人承揽的流动工地工作过。申请人完成劳务后,通过第三方公司获得报酬,平台指示申请人完成相应工作,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可以另行从事其他工作,被申请人与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即使劳务人员工作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也是通过平台主张权利。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是讹诈,保留追究权利。被申请人向商务平台公司支付的报酬,均开具了发票。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提交维权申请。被申请人与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被申请人运营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被申请人按照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时长及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服务费。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分别于2023年10月15日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平台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承揽协议》,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平台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于2024年9月18日通过平台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平台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之后通过平台派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申请人通过平台进行提现操作。
又经查,申请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申请人主张其通过老乡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在某平台点击提现后,工资会转入申请人的银行卡,但具体工资转账主体不清楚。
申请人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承包的食堂到期,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让申请人签署自动离职的单子,申请人为了拿工资就签了离职单,离职单的内容系申请人与物业经理个人签署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其上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
本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通过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并通过某平台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服务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人员、物业服务。申请人虽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达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证明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受到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据此,对于申请人所述的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会难以采纳。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896.55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的请求,本会均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梁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