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XX)苏 XX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企业职工,住江苏省 XX 市 XX 区。被告人卞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7 年 9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18 年 7 月 9 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 XX 区看守所。
辩护人JS,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潘XX,北京XX律师。
南京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8 年 4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SRL、检察官助理SQH 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及其辩护人JS、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 XX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左右,被告人卞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宁宣高XX因超速行驶被南京市公安XX高XX执法人员Y拦截,当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证件配合调查时,被告人卞X加速行驶并将Y带倒在地,致使被害人Y** 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踝关节扭伤。被告人卞X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常执行职务。
2017 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卞X经南京市公安局 XX 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卞X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 3000 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X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正判决。
被告人卞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害人Y所在的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Y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没有执法资格。
被告人卞X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显,并没有对抗或者妨害执法的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XX的证据不充分,即使被告人卞XX行驶,也并非必须现场拦截查处。
被害人Y查处超速行驶的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工作规范,且违规使用与警用装备相似的服饰。
被告人卞X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不妥。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卞X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左右,南京市公安XX高XX民警XX、SJ 带领交通警辅Y等人在宁宣高速南京南收费XX对过往车辆进行超速违法查处时,发现被告人卞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宁宣高XX 34KM+235M 处超速行驶。民警XX 即安排警辅Y在 ETC 车道对该车进行拦截,当警辅Y要求被告人卞X出示证件配合检查时,被告人卞X加速行驶并将警辅Y带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致使Y** 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踝关节扭伤。
2017 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卞X经南京市公安局 XX 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卞X赔偿被害人人民币 3000 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X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卞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卞X驾驶信息以及名下机动车信息。
车辆超速资料。证明被告人卞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宁宣高XX超速行驶情况。
南京市公安XX高XX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害人Y系 XX 保安服务公司交通保安服务分公司员工,被安排至南京市公安XX高XX从事交通警辅工作。
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证明被害人Y受伤及治疗情况。
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卞X赔偿被害人Y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人民警察证、事情经过。证明案发时,南京市公安XX高XX民警XX、SJ、CWH,警辅L**Z、Y在南京南收费XX查处车辆超速违法行为时发生本案的情况。
二、证人XX 的证言
证明 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左右,其与民警CWH、SJ,警辅LZ、Y在宁宣高速南京南收费XX执勤时,通过测速设备发现一辆牌照为苏D×××号黑色XX轿车在宁宣高速 34KM+235M 处超速行驶。随后,其安排警辅Y在 ETC 车道对该违法车辆进行拦截,XX 与其他人员在其他车道进行拦截。15 时 04 分时,其听到 ETC 车道传来一声响声,其赶过去发现警辅Y** 倒地,肇事车辆已加速驶离。15 时 10 分,其通过平台联系到该车车主被告人卞X,被告人卞X承认是自己驾驶该车冲卡。
三、被害人Y的陈述
证明 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其被安排协助宁宣高速南京南收费XX的超速违法查处工作,在收到牌号为苏D×××** 的汽车在宁宣高速 34KM+235M 处超速行驶通知后,其在 ETC 车道口打手势将该车拦停,随后走向该车左侧要求被告人卞X出示证件,核实车辆信息及人员身份,并要求被告人卞X将车靠边,等待民警对其检查。被告人卞X在车内翻找证件时,其将手伸进车内拿证件,随后被告人卞X突然加速行驶,Y要求被告人卞X将车停下,被告人卞X不予理会并继续加速驶离,Y在跟着车跑了几步后被带倒在地。
四、被告人卞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 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左右,被告人卞X驾驶牌号为苏D×××** 的黑色XX汽车从江宁上了机场高速,当行驶到机场高速南京南收费XX ETC 车道时,有一个交通警察在其车前方将其拦下,随后走到车辆左侧向其说明车辆在前方超速,要求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人卞XX对方说有急事需要离开,并表示有电子警察会处理,在和对方交流过程中,其将车慢慢往前开,该交通警察拉着车门,被告人卞X随后加速往前行驶,并将对方带倒,其在离开过程中通过后视镜看到那位交通警察倒在地上。
五、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卞X指认现场情况。
六、视频监控资料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卞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 “被害人Y所在的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没有执法资格” 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虽然被害人Y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已到期,但有南京市公安XX高XX出具的证明证实Y的新证正在配发中,且Y仍在该高速大队从事交通警辅工作。虽然被害人Y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但其职责是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工作范围和执法资格是公安机关赋予的职能,从属于公安机关正式民警的执法权,在执行勤务时履行的职务具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性质,其身份与职权配置符合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发时,Y受正式交通警察XX 等人的指派从事拦截超速违法车辆等工作,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卞X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显,并没有对抗或者妨害执法故意”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X在警辅Y拦停其车辆并明确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其突然加速行驶,并任由警辅Y被带倒在地,当时被告人卞X从后视镜看到警辅Y倒地亦未停车。被告人卞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熟知并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但其拒不配合执法,继而强行冲卡,造成执法人员Y倒地受伤,其主观故意明显,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性质恶劣。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XX的证据不充分,即使被告人卞XX行驶,也并非必须现场拦截查处” 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卞X驾车超速行驶的照片、相关数据等证据能够证实,2017 年 9 月 10 日 15 时左右,被告人卞X驾驶牌号为苏D×××** 的黑色小型汽车在限速 100KM/h 的宁宣高速 34KM+235M 处以时速 119KM/h 超速行驶通过。南京市公安XX高XX在宁宣高速南京南收费XX对被告人卞XX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 “被害人Y查处超速行驶的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工作规范,且违规使用与警用装备相似服饰” 的辩护意见。经查,警辅Y身着统一制式执勤服装,警容严整,已清楚示明其执行公务的身份,符合着装要求和规范。警辅Y根据正式民警的指派要求被告人卞X出示证件,并由正式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辅助工作,虽然警辅Y存在将手臂伸向车内等瑕疵动作,但并未实质影响其行使警务辅助工作的正当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不可据此否定被告人卞X行为的危害性。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卞X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不妥” 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卞X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 “建议对被告人卞X免于刑事处罚” 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卞X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受伤,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卞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ZHT
人民陪审员 LJ
人民陪审员 CL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DD
判决书的具体审理结果是什么?
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提供一些妨害公务罪的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