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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鹏飞律师紧扣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取得谅解、预缴罚金等从轻情节,精准提出缓刑辩护意见,法院全部采纳,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轻缓结果,避免实刑服刑。

案件详情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XX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列、潘XX,北京XX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S J J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5月份C H T(另案处理)成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保健品。2016年下半年某公司创设了“平台旅游会销”模式欺骗老年人购买该公司保健品,具体为由某公司设立销售平台,以免费旅游为诱饵,组织会期,伙同各地经销商将老年人诱骗至销售平台,并以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该公司保健品具有预防治疗癌症、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身份进行门诊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相信其销售的保健品具有防治疾病功效从而高价购买保健品。
201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间,被告人XXX伙同W P P、C M等人(均另作处理),以“某慈善基金会”免费旅游为噱头,诱骗被害人前往某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区设立的销售平台,采用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相关保健品,骗得被害人C M夫妇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D M人民币11610元、被害人Y M夫妇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G M Y夫妇人民币5100元,合计人民币39710元。
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XXX等人共赔偿被害人C M夫妇人民币13900元、被害人D M人民币11600元、被害人Y M夫妇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G M Y夫妇人民币5000元,各被害人已认可被告人XXX等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C M、D M、Y M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W P P、C M、Y M、G M J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苏XX刑终XX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XX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XXX等人的诈骗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能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L L J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J H L
书 记 员 Y P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 1970-01-01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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