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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追回货款22万元及5万余元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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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货款22万元及5万余元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详情

XX省西宁市城西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30105MAX5XWGHOX,住所:XX省西宁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30XX314X52001XP,住所:浙江省东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1X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X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金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斌,被告XX公司、金XX、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XX000元;2.判令被告以2XX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X年4月1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X日为X4X1X.4X元;以上合计352X1X.4X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

原告明确要求X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金XX、周XX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X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X园线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线管、线盒用于XXXX园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2X3X0元,供货时间自201X年4月1日起,未约定结束时间。自201X年4月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线管、线盒,供货期间未接到被告XX公司要求停止供货的通知,原告出于保障被告XX公司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角度考虑,并未停止向被告XX公司持续供应线管、线盒。截至201X年4月1X日,被告XX公司西宁XXXX园项目部财务金XX,西宁XXXX园现场负责人周XX向原告出具《遗留处理计划表》,该计划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52X000元,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4XX000元。2021年2月X日XXXX矿业有限公司代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本案欠付货款为220000元,原告主张欠付款项为2XX000元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XX辩称,原告要求金XX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遗留计划表中未约定金XX就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金XX的诉讼请求。

XX辩称,原告要求周XX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遗留计划表中未约定周XX就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周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X年10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XXXX园线管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线管、线盒用于XXXX园建设工程,合同对线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2X3X0元,合同中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双方实际签字确认的供应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X0%(以此类推设置付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X5%,余款留作质保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涉工程)2年届满之日起X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照每月万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贷款的利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指定项目供应货物。201X年4月1X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结算,被告周XX、金XX出具遗留处理计划表,载明总账52X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4XX000元,处理与支付计划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420000元,在5月10万、X月10万、X月10万、X月12万全部付清,提供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X日,XX公司委托XXXX矿业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被告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产生保全费22X4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XXXX园线管采购合同》、遗留处理计划表、银行电子回执、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

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遗留处理计划表系原、被告双方欠付货款结算,并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遗留处理计划表中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4XX000元,双方约定支付420000元的条件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否则按照

4XX000元支付,但从遗留处理计划表内容看双方协商同意支付420000元,并未附加未按约定分期时间支付全部款项就按4XX000元支付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2月X日被告XX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被告XX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应确定为2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遗留处理计划表中对欠付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如下3X25元(100000元×4.35%÷3X0天×30天),X4X2元(200000元×4.35%÷3X0天×31天),1123.X元(300000元×4.35%÷3X0天×31天),2XX45.3元(420000元×4.35%÷3X0天×52X天),2X050.1(220000元×4.25%÷3X0天×1003天),合计55030.X元。关于原告主张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截至2023年11月X日逾期付款损失55030.X元,以上合计2X5030.X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X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XXXX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X2元,已减半收取计32XX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XX元,原告XXXX公司负担X2X元,保全费22X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4-03-01
  •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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