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青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投资人:XX,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青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XX公司)与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24年X月2X日为4X0X.X2元,以上合计:10XX0X.X2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3日,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签订《XXXKTV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XXXKTV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合同工期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发包内容为项目亮化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更换原报价单中材料内容,故工程总价变更至144000元。2023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XXXKTV亮化工程项目已达验收要求,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后,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XXXKTV亮化工程》,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XXXKTV亮化工程》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被告更换材料导致工程总价变更。原预算中大字报价为XX00元,被告要求变更的迷你字报价为11XXX.X元,增加X1XX.X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总价仅增加4000元,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及原告盖X确认。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且被告运行三个多月未发现存在问题,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通过名为XX银行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40000元,并标注“XX付外立面亮化工程预付款”。
第五组证据: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索要工程款产生律师费X000元,诉讼费123X元,合计X23X元。
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并且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电子发票,可以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原告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XXXKTV亮化工程》可以证实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就位于西宁市城中区XXX大道XXX酒店北侧的XXXXXKTV亮化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并就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程XX签字、原告方XX确认,双方就变更大字为迷你字协商增加总价加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XX确认,就案涉合同项下项目进行验收,且验收意见为合格。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占用回单可以证实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预付款40000元。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诉讼费发票可以证实青海XX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X000元。
原告支出本案诉讼费123X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原告青海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共同签署《XXXXXKTV亮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XXXXXKTV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宁XXX大道XXXXXX酒店北侧。承包方式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维保。工程内容为项目亮化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按XXXKTV亮化工程夜景照明工程效果方案和甲乙双方协定变更项目,以及相关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亮化工程安装完成后的调试、运行、技术服务、验收等工作。合同工期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协议承包总价140000元。结算方法为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所有竣工验收手续后,乙方在X日内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结算资料后积极与乙方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0000元;本工程竣工后,灯光正常使用满X天后支付工程款X0000元;2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甲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4X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如不按时到现场进行处理,甲方及物业公司有权选择其他施工队伍进场维修。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指派刘X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业务,协调工程施工各方的关系及对工程的整体协调,使施工能正常进行。乙方指派宋X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业务,同时办理各种等级、变更、验收、签证等手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期为2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程XX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期间,经原、被告签署工作联系单,确认变更原预算中的大字(报价XX00元)为迷你字(报价11XXX.X元),总价增加4000元。综上,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0月1X日通过案外人XX的XX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用途备注为XX付外立面亮化工程预付款。2023年X月X日,原、被告就XXXKTV亮化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23年3月2X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XXXXXKTV门头亮化工程。验收意见:完工后,运行三个多月没有问题,验收合格(感官良好、质量合格、运行稳定)。
另查明,2024年11月X日,青海XX向原告出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名称及金额为代理费X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KTV亮化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及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XXXKTV门头亮化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XXXKTV亮化工程》中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140000元;同时,双方在施工期间经协商一致增加价款4000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4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0月1X日支付预付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104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XXXKTV亮化工程》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0000元;竣工后灯光正常使用满X天后支付X0000元;质保金20000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自甲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24个月,即2023年X月X日至202X年X月X日。关于剩余工程款104000元:1.根据约定,X0000元应于竣工后灯光正常使用满X天后即2023年4月2日支付,现已届期,被告应予支付;2.就增加的4000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条款内涵,该4000元应与X0000元同期即2023年4月2日支付,现已届期,被告应予支付;3.就20000元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单签署之日即2023年X月X日起计算24个月为202X年X月X日,现尚未届期,故质保金20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4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之后,积极履行组织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对价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本案中,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应付工程款X4000元为基数,以案涉款项应支付时间2023年4月2日为起算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XXX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X月2X日为40X4元,自2024年X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
另外,关于律师费X000元,双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与原告青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X4000元;
二、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与原告青海XX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X月2X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X4元,并按照年利率XXX标准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X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XX元,减半收取123X元,由被告西宁XX娱乐中心负担1002元,原告青海XX公司负担23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