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XX,女,1XXX年11月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X301211XXX110XXX21,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XX,女,1XX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223011XX301XXXX0024,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女,1XXX年3月1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301211XXX031X1324,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X。
原告马XX与被告袁XX、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X、被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以及被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XX3X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XX2元(1XX3X0元的20%);以上合计1X123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至X月之间,原告马XX在被告甘肃XX公司承包的XXX的保洁项目提供擦玻璃劳务,经第三人柴XX介绍,2023年3月2X日,被告因没有资金向现场擦玻璃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恳请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132X00元劳务费(XX4套房按照200元/套房计算),双方就此事于2023年3月2X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自2023年3月2X日起共垫资132X00元(XX4套房*200元/套),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垫资款1XX3X0元(XX4套房*240元/套),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经办人柴XX工商银行尾号4XX3的银行账户转账122X00元,通过微信向经办人柴XX转账X000元,委托他人(原告公公)通过微信向经办人柴XX转账X000元,第三人作为经办人于2023年3月2X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XX垫付擦玻璃132X0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23年12月2X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XXX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甘肃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X12XX元”。2024年1月1X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甘肃XX公司于2024年1月X日已经注销。甘肃XX公司注册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袁XX,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辩称,首先,甘肃XX公司在2023年未承包过XXX的任何保洁项目亦未雇佣被答辩人马XX提供擦玻璃劳务。事实上,答辩人作为甘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认识被答辩人马XX,也从未与其有过任何联系,更不可能要求被答辩人为甘肃XX公司从未承包过的项目进行垫款。因此,被答辩人马XX在其诉状中陈述的甘肃XX公司要求其垫款132X00元,并与其签订《协议书》均不是事实,甘肃XX公司与被答辩人马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被答辩人马XX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甘肃XX公司要求其垫款后,其将垫款132X00元支付给了原审被告柴XX。但原审被告柴XX既非甘肃XX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受过甘肃XX公司的委托,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不认识原审被告柴XX,也未与柴XX有过任何联系。因此,甘肃XX公司与原审被告柴XX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本案案由错误。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当事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中被答辩人实质上是主张与甘肃XX公司及原审被告柴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案由错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柴XX辩称,当时案涉款项系雷XX承包西宁市城北区及城中区XXX保洁项目,因为擦玻璃的时候他资金短缺,我找了原告给雷XX垫付的钱。当时说好一套房子的玻璃的钱原告按照200元一套垫付,雷XX按照一套240元向原告支付。当时雷XX承诺一个月以后返还,我负责沟通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原告把垫付款直接转给了我。我只是中间人,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及收款人,案涉债务应当由雷XX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被告柴XX在甘肃XX公司承包的西宁城北XXX小区负责保洁工作,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擦玻璃及保洁服务,因资金短缺,被告柴XX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授意,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擦玻璃费用,承诺一个月带息归还。
2023年3月2X日,原告(乙方)与甘肃XX公司(甲方)、柴XX(经办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予乙方擦玻璃,自2023年3月2X日起共垫资132X00元(XX4套房*200元/套);二、甲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给乙方付清垫资款1XX3X0元(XX4套房*240元/套);三、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柴XX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XX垫付擦玻璃132X00元”,并加盖甘肃XX公司公章。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柴XX转账X000元,通过其公公冶XX银行账号及微信分别向被告柴XX转账122X00元、X000元。
另查明,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2020年X月X日成立至2024年1月X日核准注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直登记为袁XX一人,未进行过变更。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3年12月2X日向本院申请对甘肃XX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因甘肃XX公司已注销,故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列为本案被告,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企业信用报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是法律给予当事人在承担责任付出一定义务后,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柴XX、甘肃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付款项132X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按每套增加40元的数额予以返还,其性质更符合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合同;且案涉垫付款项系因被告支付擦玻璃费用困难,柴XX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一个月后带息返还,原告基于此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向被告柴XX进行了转账。原告既非支付擦玻璃费用的义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或其他义务人,对垫付该笔费用不具有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不具备追偿权行使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不具备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但双方自愿签订了案涉垫付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柴XX转账132X00元完成其垫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其已实际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据此向被告柴XX主张偿还垫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庭审陈述,案涉西宁城北XXX保洁项目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与柴XX亦无任何关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主体系甘肃XX公司,因招投标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将其公司公章及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并交由被告柴XX保管。柴XX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自行以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追认。而原告与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素无往来,仅知晓柴XX系受雇于案外人雷XX,约定期限到期后亦是向柴XX及雷XX催要案涉款项,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关于柴XX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甘肃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柴XX主张其仅为中间人,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收款人,案涉债务应当由雷XX承担的辩称,因案涉款项均转入被告柴XX账户,柴XX亦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案涉款项亦或代收代付,结合其提交的与案外人雷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案涉债务尚未核算清楚,故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可根据与案外人的结算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返还的数额,案涉《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按每套增加40元*XX4套房即1XX3X0元予以返还,该约定数额折合年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X%依法予以调整为XXX元(132X00元+XX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尽管案涉《协议书》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认定以损失数额的确定为前提条件。考虑到被告的违约主要造成原告因未收回垫付款项而产生了利息损失,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其他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持了利息,其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原告主张按1XX3X0元的20%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的诉请,其中诉讼费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且非诉讼必要支出,应由投保人自行支付,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垫付款项XXX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X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X12元,被告柴XX负担14X0元,由被告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