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各占50%产权,男方反悔称“只给居住权”——李同红律师助女方成功确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XX
案情简介
原告郑X(女,北京某邮局员工)与被告董X(男,中国XX银行北京某某分行员工)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院**号楼***室房屋,双方各占房屋总额的50%。
涉案房屋登记时间虽为2008年,登记所有权人仅为被告董X一人,但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房屋总价款16万元,其中首付款11万元,贷款5万元。贷款部分由双方共同作为担保人向银行申请。
离婚后,郑X多次要求董X配合办理房产加名手续,将双方约定的50%产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但董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董X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占50%”仅指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无奈之下,郑X委托北京市XX律师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郑X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件证据,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一是涉案房屋的性质,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占房屋总额的50%”究竟指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住房贷款合同等关键证据,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代理意见:
第一,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付款11万元中,原告郑X亦有贡献,且5万元贷款由双方共同担保偿还,足以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约定“各占房屋总额的50%”,该约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分割,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被告董X主张房屋为其父亲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出资的性质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且该主张与离婚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相悖。
第四,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该解释既不符合协议文义,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事后反悔、企图逃避协议义务的行为。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通过清晰的证据链条和有力的法律论证,逐一驳斥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XX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各自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均应遵守。
法院认定,原告郑X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X辩称协议分割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
涉案房屋由原告郑X与被告董X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50%;
被告董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郑X办理房屋所有权加名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X负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把握离婚协议法律效力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成功帮助当事人实现了协议约定的产权份额,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