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归属,李同红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成功驳回共有权主张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因公房拆迁引发的家庭共有财产纠纷。被上诉人赵X(男,无业)与上诉人阎X、赵X(女)及原审原告赵XX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母亲张某淑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的一处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母亲于1994年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赵X实际居住使用。
2004年,赵X欲将涉案房屋改造为经营性用房开办饭馆,需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下。经兄弟姐妹四人协商,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参考当时房屋补偿价格,赵X支付阎X、赵XX各25000元,支付赵X10万元;四人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赵X;如遇产权单位拆迁,不得向赵X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协议签订当日,赵X向赵X支付10万元,并向阎X、赵XX出具欠条。此后,涉案房屋承租人顺利变更为赵X,赵X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长达近十年。
2013年,涉案房屋被拆迁。赵X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获得回龙观地区多套安置房(无需支付购房款)及一次性综合补助费207万元。拆迁协议中在册户籍人口虽列有赵X、赵X、邹X、阎X四人,但被拆迁人仅为赵X一人。
阎X、赵XX、赵X认为,家庭内部协议存在欺诈、阎X签订协议时行为能力受限、协议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等理由,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赵X给付阎X、赵X各一套安置房及现金25万元,给付赵XX一套安置房。
赵X委托北京市XX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赵X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一是《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赵X获得的拆迁补偿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李同红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代理工作:
第一,论证家庭内部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家庭内部协议》、收款收条、欠条等关键证据,证明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赵X已按约定支付赵X10万元,并向阎X、赵XX出具欠条,承租人亦实际变更为赵X,协议已实际履行。
第二,驳斥阎X行为能力受限的主张。 针对阎X主张签订协议时因脑梗死等疾病不具备正常思维能力的说法,李同红律师指出,阎X提交的医院出院志明确记载“查体神清语利、查体合作”,且协议签订于阎X出院之后,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能力受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明确协议附生效条件已成就。 李同红律师指出,协议虽约定“自收到现金补偿款之日起此协议正式生效”,但签订当日赵X即支付赵X10万元,并向阎X、赵XX出具欠条,此后四人共同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协议已实际履行,生效条件已成就。
第四,论证拆迁补偿利益归赵X个人所有。 李同红律师强调,家庭内部协议明确约定“如遇产权单位拆迁不能向赵XX提出有关此房屋的任何补偿要求”,该约定是四方对拆迁利益归属的明确安排。赵X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拆迁补偿协议亦明确其系唯一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第五,指出诉讼时效问题。 李同红律师指出,协议签订于2004年,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阎X、赵XX近十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认定《家庭内部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阎X、赵XX、赵X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阎X、赵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内部协议已实际履行,赵X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阎X、赵X主张享有拆迁补偿份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仅凭拆迁协议上记载的在册户籍人口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阎X、赵X等人负担。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把握合同效力、诉讼时效、拆迁补偿法律规则,成功维护了当事人赵X的全部合法权益,使其独自享有拆迁安置房及207万元补偿款,避免了家庭内部纠纷对当事人财产的重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