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权属之争:李同红律师代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成功分割婚后所建房屋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女)与被告王XX(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张XX与王XX一直与王XX的父母王XX、祁XX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XX****街***号院内(以下简称涉案院落)。该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祁XX名下。
涉案院落内有正房6间、西厢房2间为王XX、祁XX的婚前老房。婚后,张XX与王XX共同出资,于1994年至2004年间陆续在院内新建了多间房屋,包括:南边门脸房5间(倒座房,建于1994年)、门脸房后背房2间(建于2000年左右)、西厢房南侧2间小平房(建于2000年左右)、东厢房6间(含南边小门脸房1间,其中5间建于2002年,1间建于2004年)。新建房屋建成后,南边5间门脸房以王XX名义办理了租赁许可,由王XX与张XX出租使用。
2014年6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张XX与王XX离婚。但对于张XX主张的婚后新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牵涉案外人利益,离婚判决中未予处理。离婚后,张XX就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房五间、南房后背房两间、东厢房六间、西厢房两间归其与王XX共同所有。
王XX、祁XX作为共同被告辩称,院内所有房屋均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张XX、王XX无关。王XX亦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已分割完毕,涉诉房屋系其父母所有。
张XX委托北京市XX律师、孟XX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张XX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婚后新建房屋的性质认定,即在宅基地登记在公婆名下的情况下,婚后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同红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代理工作:
第一,梳理房屋建造时间,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李同红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明确了涉案院落内各房屋的建造时间:正房6间、西厢房2间为王XX、祁XX的婚前老房;而倒座房5间建于1994年(婚后)、东厢房6间建于2002年至2004年(婚后)、西厢房南侧2间小平房建于2000年左右(婚后)、门脸房后背房2间建于2000年左右(婚后)。上述婚后所建房屋,均应认定为张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举证证明婚后共同出资事实。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南边5间门脸房以王XX名义办理了租赁许可,并由王XX与张XX共同出租使用,收益归夫妻二人。同时,结合张XX与王XX婚后共同居住、共同经营的实际情况,论证婚后新建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运用风俗习惯与公平原则。 李同红律师指出,张XX与王XX结婚时没有正式的婚房,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二十余年,王XX之兄已另置房屋单独生活,而王XX一家始终未进行过分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应认定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第四,应对被告主张。 针对王XX、祁XX主张所有房屋均为其二人所有的说法,李同红律师指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后新建房屋的出资完全来源于二被告。针对王XX主张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的说法,李同红律师指出离婚判决中已明确涉诉房屋因牵涉案外人利益未作处理,本案系对未处理财产的单独确权。
第五,争取最大权益。 虽然李同红律师主张全部婚后新建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宅基地登记在公婆名下、家庭未分家等客观情况,积极与法院沟通,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案件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没有正式婚房、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二十余年、未进行过分家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认定诉争房屋中应有张XX与王XX的份额。
法院从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居住使用功能方面综合考量,判决: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街***号院内的倒座房五间归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XX与王XX各负担一半。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梳理房屋建造时间、举证婚后共同出资事实、运用风俗习惯与公平原则,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后所建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虽然未全部支持原告诉求,但在宅基地登记在公婆名下、家庭未分家、证据有限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五间倒座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离婚妇女维护了重要的财产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