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受阻,李同红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成功撤销错误答复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闫XX(女)系涉案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石X(已故)的孙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XX,为北京******有限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石X于2018年5月14日去世。石X的户籍于1984年11月16日迁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里,此后搬至该址居住。闫XX的户籍于1992年1月31日迁入涉案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名下无其他住房。
2020年10月28日,闫XX向负责管理涉案房屋的**四分公司提交《承租人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本人。**四分公司收到申请后,要求闫XX补充材料,并与涉案房屋其他户籍人口进行了谈话核实。其他户籍人口(包括王某某、杨某、王某、范XX)均一致认可闫XX实际居住,同意变更其为承租人。
2020年12月16日,**四分公司作出《答复》,以闫XX未与原承租人石X在同一户籍为由,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拒绝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闫XX不服该行政答复,认为其自1992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原承租人石X因身体原因迁出户籍并非其自身原因,不能因此否认其与石X应属同一户籍的认定。闫XX遂委托北京市XX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办案经过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闫XX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核心争议点:在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户籍已迁出、但申请人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户籍在此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法定条件。
李同红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代理工作:
第一,全面收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居住事实及资格。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信》、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明闫XX自1992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同时提交了其他户籍人口签署的《实际居住及承租人变更证明》,证明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均无异议。
第二,深入解读公房管理政策。 李同红律师指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该规定中“同一户籍”的要求,其立法本意是确保申请人与原承租人存在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本案中,原承租人石X因自身原因(身体及生活照料)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而闫XX的户籍自1992年即迁入并实际居住至今,造成“不在同一户籍”的特殊情况并非闫XX的原因,不能因此否定其变更资格。
第三,论证被告错误理解政策。 李同红律师强调,公房管理的核心精神是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益。闫XX已在涉案房屋居住近三十年,无其他住房,完全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实质要件。被告机械适用政策,仅以“不在同一户籍”为由拒绝变更,属于对政策的错误理解,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四,明确诉讼主体。 李同红律师准确确定被告主体为设立XX公司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确保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第五,争取法院支持。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重点阐述本案的特殊性,强调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是客观历史原因,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答复并判令重新处理。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中“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地点均指向公有房屋所在地,否则审查上述条件将失去意义,也与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法院查明,原承租人石X因自身原因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并在他处居住,而原告闫XX户籍于1992年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造成原告未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这一特殊情况并非原告的原因,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石X应属同一户籍的认定,由此产生不利于原告的后果亦不应由原告承担。
XX公司认为原告未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系对公房管理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以此为由未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最终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四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
判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2020年10月28日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的政策解读、扎实的证据准备和有力的庭审辩论,成功说服法院撤销了错误行政答复,为当事人争取到重新审查的机会,维护了长期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