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引发家庭争夺战】李同红律师精准锁定“被安置人身份”核心权益,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一套安置房居住使用权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王X,女,1975年出生,无业。被告路X(男,1972年出生,系王X前夫)、路X某(男,1962年出生,系路X之兄)、路XX(女,1964年出生,系路X之姐)、路XX(男,2000年出生,系王X与路X之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XX律师、张**实习律师。
王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北京市朝阳区朝来**家园某号楼某单元***号房屋(下称201号房屋)由王X居住使用,其代路X之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家园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王X承受;2. 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家园某园某号楼某单元****号房屋(下称1002号房屋)由王X居住使用,相应购房合同权利义务亦由其承受。
事实与理由:王X与路X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与路X之父(2015年去世)、之母(2009年去世)共同居住。2008年,来广营乡政府与路X之父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某村某号宅基地,补偿款共计113万余元。被安置人口五人:路X之父、之母、路X、王X及路XX。按政策每人享有50平米优惠购房资格,五被安置人共获三套安置房,即诉争的201号房屋、1002号房屋及802号房屋。因路X之父身体原因,委托王X代为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1月经家庭协商,由路X之父主持签订《房屋产权认定书》,将201号、802号房屋归路X所有,1002号房屋归王X所有。2009年6月,王X与路X协议离婚,约定201号及1002号房屋均归王X所有。2009年8月,路X之父、路X、王X、路XX共同签署《变更申请》,确认201号房屋变更至王X名下。后路X占据诉争房屋拒不交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路X及其妻(作为诉讼代理人)、路X某、路XX、路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组织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
被安置人身份:王X系涉案房屋的法定被安置人口,依法享有50平米优惠购房资格,对安置房享有合法权益;
家庭内部约定:2008年11月《房屋产权认定书》及2009年8月《变更申请》均系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认产权归属的依据;
离婚协议效力:2009年6月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套诉争房屋归王X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路X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回迁房,王X无权主张;变更申请上路X的签字和手印系伪造;离婚协议系伪造,民政局备案的是另一份;王X在离婚后偷走购房合同、腾退协议等材料;拆迁款也被王X拿走37万元。路X某、路XX辩称:两套房屋应为父母遗产,其作为子女享有继承权。路XX辩称:其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份额,且离婚协议约定其成年后应获得一套房屋,现其已被王X赶出,要求保留自身份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路X申请对《变更申请》上其指纹进行鉴定。法院经摇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指印为路X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路X支付鉴定费23900元。路X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路XX亦表示除自己手印外其他均为王X所按。
被告路X提交了来广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6月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路X之父、之母曾要求变更房屋产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屋产权认定书》不能作为权属确认依据:该认定书无被安置人路X之母签字,且后续证据显示路X之父、之母对房屋分配有不同意见,故不能以此确认全部房屋权属。
《离婚协议》属无权处分:王X与路X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该分割未经析产,二人系无权处分,且未取得权利人追认,约定应属无效。
《变更申请》虽有鉴定但存在瑕疵:虽经鉴定《变更申请》上路X指纹为真,但仍无路X之母签字,不能作为物权归属依据。
王X作为被安置人享有合法权益:王X系法定被安置人口,综合考虑拆迁款项、安置政策、分配面积、子女抚养等因素,其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综上,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某园某号楼某单元1002号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王X居住使用,王X代路X之父与开发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家园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王X承受;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5元,王X负担5685元,四被告负担4450元;鉴定费23900元由路X负担。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作为王X的代理人,在家庭内部多份约定文件存在争议、各被告主张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紧扣“被安置人法定身份”这一核心权益,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一套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及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在复杂的家庭财产纠纷中守住了当事人的核心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