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蔚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份额认定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男,1983年出生,某假肢医疗用品公司工程师。被告蔚X,女,1984年出生,某信息技术公司编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诉称,其与蔚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蔚X名下。另因装修房屋、购买车辆等事宜,向原告父母借款共计339106元。离婚时仅分割了车辆,未处理房屋、债务及家具家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双方共同负担对原告父母的债务339106元,各担一半;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家具家电。
被告蔚X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意见,其对房屋亦有出资,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非北京户口,再次购房将受政策限制;原告父母在装修、生活方面的出资不成立借贷关系,借款不存在。
办案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律师,被告蔚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蔚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组织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
房屋出资情况举证:提交购房定金收款单、XX转账单、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王X之父、之母为购房支付定金1万元、转账支付房款16万元、18万元,并通过向原告转账方式支付房款17.9万元,补交房款2781元,支付税费等6.88万元,共计出资53万余元。被告之父亦出资20万元用于购房。其余房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及XX贷款构成。
出资性质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规定,主张将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计入各自出资中确定房屋份额。
共同债务认定:提交装修款、家具款、购车款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父母为双方支付契税、维修基金、购车款、装修款等共计16万余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担一半。
被告蔚X辩称,其父转账2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之父出资情况不认可;装修款、家具款与本案无关;借款关系不成立。
诉讼中,双方就家具家电清单进行了确认。原告父母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62%份额,被法院判决驳回。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交的XX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原告父母为购房出资531781元,被告之父为购房出资200000元,其余房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及XX贷款构成。
按份共有份额确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将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计入双方各自的出资中,认定原告享有64%份额,被告享有36%份额。
共同债务成立:原告父母为双方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购车款、装修款、家具款等共计161166元,虽未明确约定为借款,但根据款项金额及用途,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XX贷款另行处理:涉案房屋XX贷款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家具家电合理分割:综合考虑家具家电价值及配套使用情况,依法予以分割。
一审判决后,蔚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份额比例有误、共同债务认定有误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屋归王X与蔚X共有,王X享有64%份额,蔚X享有36%份额;
二、双方共同负担欠原告父母的债务161166元,各负担一半;
三、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依法分割(具体清单略);
四、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蔚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