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诉宋XX等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与拆迁利益分割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宋X,男,1964年出生,首钢退休职工。被告宋XX(女,1952年出生)、郭XX(女,1950年出生),第三人王XX(女,1967年出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宋X之子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宋X诉称,其于1969年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XX房屋,1986年、1988年、2008年多次翻建、扩建,并长期居住使用。2016年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获得四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母亲杨X于2021年去世,生前于2008年立下代书遗嘱,将北XXXX房屋及模式口村85号院房屋均指定由原告继承。现请求法院判令全部拆迁利益及模式口村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XX、郭XX辩称,北XXXX房屋系父母购买,非原告个人财产;模式口村房屋应作为母亲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提交的遗嘱未经母亲本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
第三人王XX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自1990年至2007年与被继承人杨X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
办案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李同红律师,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XX之指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组织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
北XXXX房屋权属归属:提交1969年购房合同、1986年《房产卖契》、契税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购买;提交1986年、1988年、2008年多次翻建审批表及出资证明,证明房屋由原告持续翻建、扩建并长期居住使用;2016年拆迁协议明确载明杨X仅占15.22平方米,其余311.01平方米归原告,证明双方已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
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提交2008年代书遗嘱原件、见证人王某某证言、杨X加盖人名章及按捺指印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遗嘱虽未经本人签字,但杨X系文盲,以人名章代替签字具有合理性,且二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王XX主张的驳斥:王XX虽曾与杨X共同生活,但2007年后原告开始与母亲共同生活并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直至2021年去世,王XX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不符合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条件。
被告提交家庭协议一份,主张原、被告已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但李同红律师指出该协议仅载明“同意拆迁事宜”,未明确约定遗产分配方案,不能作为分割依据。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XXXX房屋权属认定:根据《房产卖契》、契税收据、翻建审批表等证据,涉案房屋由宋X购买、翻建并长期居住使用,拆迁协议中明确区分杨X15.22平方米与宋X311.01平方米,应认定双方已就房屋分割完毕,宋X占311.01平方米,杨X占15.22平方米。
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杨XX的代书遗嘱虽未经本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X系文盲,以人名章代替签字具有合理性,现场照片及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全案证据,该代书遗嘱有效。
遗产分割:杨X15.22平方米对应拆迁利益及模式口村房屋中未在遗嘱中处分的部分,按法定继承由宋X、宋XX、郭XX各继承1/3;遗嘱中明确处分的模式口村北房四间、南房两间归宋X继承所有。
第三人王XX主张驳回:王XX虽曾与杨X共同生活,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其主张不符合法定继承条件,按撤诉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中,三套由宋X居住使用,一套由宋X、宋XX、郭XX共同居住使用;
二、拆迁补偿款中剩余部分归宋X所有,宋X给付宋XX、郭XX每人各307298.19元;
三、模式口村85号院北房四间、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宋X继承所有,南房西数第三、四间由三人共同居住使用;
四、驳回宋X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王XX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2355元,由宋X负担124555元,由宋XX、郭XX各负担3900元。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作为原告宋X的代理人,在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拆迁利益复杂、多名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困境下,通过扎实的历史证据链、精准的法律适用,成功推动法院认定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有效,并为当事人争取到90%以上的拆迁利益及模式口村房屋主要权益,在复杂的家庭财产纠纷中实现了全面胜诉,充分展现了在分家析产与继承案件中证据组织与法律定性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