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诉黄X离婚纠纷案——限价商品住房权属争议与程序处理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男,1982年出生,某研究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86年出生,无业。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XX律师、张丹丹实习律师。
史X与黄X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史X起诉离婚,黄X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焦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XX某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系2010年史X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时共同居住人包括史X、黄X及史X父母史X之父、史X之母。因史X之母患癌症,符合优先配售条件,家庭获得一套三居室配售资格。房屋首付款45万元由史X父母支付,剩余20万元由史X、黄X共同贷款。2013年,房屋登记在史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史X所有,由史X支付黄X房屋折价款70万元。史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父母权益,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办案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史X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同红律师作为史X的代理人,围绕以下核心要点组织上诉理由并发表代理意见:
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特殊性:提交《北京市政策类住房申请家庭入户调查表》《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初审公示》《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共同申请人包括史X、黄X及史X父母四人,且因史X之母患病才获得优先配售资格。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商品房。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入户调查表即认定“史X个人作为申请人”,忽视了限价商品住房需以家庭为单位的申请条件。实际上,史X系家庭推举的代表,并非唯一权利人。
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考虑限价商品住房的特殊政策背景。父母出资系为家庭购房,并非仅为史X个人购房。
程序错误:史X父母已另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应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
二审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证实涉案房屋主申请人为史X,共同申请人分别为黄X、史X之父、史X之母。同时提交另案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案外人确权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史X父母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离婚案件不宜一并处理:鉴于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房屋分割问题,应由当事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先行解决权属争议。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在案外人已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分割涉案房屋,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史X与黄X离婚);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房屋分割及折价补偿的判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史X负担75元,黄X负担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