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套婚前房产、千万资产分割,李同红律师巧用《婚姻法》,为女方守住核心财产权益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杨X,男,1984年出生,某银行职员。被告沈X,女,1984年出生,某机构职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沈X之母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双方决定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路某号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筹款支付,贷款主要由其收入偿还。其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婚后由其收入还贷。现请求判决离婚,并对两套房屋按照个人付款及贷款情况进行分割,同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
被告沈X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同意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予原告补偿;西城区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要求分割西城区房屋租金收益14万元及原告名下银行款项55万余元。
办案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李同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组织证据并发表代理意见:
2206号房屋权属及补偿计算: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个人财产。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原告有权获得补偿。经法院委托评估,房屋现值434.66万元。婚后共同还贷本金18.47万元,结合首付款、贷款总额等因素,计算原告应获补偿款20万元。装修价值双方确认3.08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出资一半,同意支付1.54万元装修折价款。
1706号房屋权属及补偿计算: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被告有权获得补偿。经评估,房屋毛坯状态价值192.62万元。婚后共同还贷28.65万元,结合首付款、贷款总额等因素,为被告争取到81万元高额折价款。
驳斥家庭暴力主张:前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已认定原告虽有动手行为,但不足以构成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被告主张证据不足。
驳斥租金及银行款项分割请求:原告主张租金收入仅8万元,且已用于还贷及家庭开支,目前不存在可分割款项;原告名下银行款项均系日常支出,无特别巨大款项,无证据证明转移财产。
驳斥共同债务主张: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用于离婚诉讼,该债务未经被告知晓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预付评估费36416元,被告预付评估费21288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2206号房屋处理: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合房屋评估价值434.66万元、婚后还贷18.47万元等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0万元。装修价值中被告认可原告出资一半,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15396元。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
1706号房屋处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结合房屋评估价值192.62万元、婚后还贷28.65万元等因素,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1万元。
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根据婚姻法规定,分割财产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其他诉请驳回:被告主张的租金分割,因原告陈述租金仅8万元且已用于还贷及家用,不能认定目前实际存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银行款项分割,均系已支出日常消费,无证据证明转移财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5万元,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沈X离婚;
二、2206号房屋归被告沈X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
三、2206号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沈X偿还;
四、被告沈X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15396元;
五、1706号房屋归原告杨X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沈X房屋折价款81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10元、评估费57704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案中,李同红律师作为被告沈X的代理人,在涉及两套婚前房产、千万资产的复杂离婚纠纷中,精准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及增值补偿的规定,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2206号房屋所有权及20万元折价款、1706号房屋81万元高额折价款,同时驳回了原告关于租金、银行款项、共同债务的全部主张,实现了在财产分割中的全面胜诉,充分展现了在复杂婚产纠纷中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