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南京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溧水区某地址,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为俞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某某(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为南京市溧水区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所地为溧水区某地址,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为某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双方于 2005 年 11 月 10 日签订《溧水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书》,因建设工程合同款项利息支付产生争议,申请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办案经过
- 申请人于 2025 年 9 月 10 日提交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于 2025 年 9 月 17 日依法受理。
-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某某,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某某,因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某某担任首席仲裁员,2025 年 10 月 17 日仲裁庭正式组成。
- 仲裁庭于 2025 年 10 月 28 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
- 申请人最初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2009 年 9 月 10 日至 2025 年 1 月 6 日建设结算款利息 3,444,396.43 元,后变更请求为支付利息 3,454,190.22 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 仲裁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结果
- 调解结果
- 被申请人于 (2025) 宁裁字第 1793 号裁决书作出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2022 年 8 月 19 日至 2025 年 1 月 6 日期间结算款利息 351,909.8 元。
- 本案实收仲裁费 29,696 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 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