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涂改纠纷案——李同红律师代理应诉,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信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冯XX诉被告冯XX、赵X、冯XX及第三人某公证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冯XX委托李同红律师、张**律师代理诉讼。
被继承人冯XX(2004年去世)与刘X(200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冯XX、被告冯XX、冯XX及冯XX(2012年去世)。冯XX与被告赵XX夫妻关系,冯XX系二人之子。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胡同16号院内,原系冯XX与兄弟冯某己共同所有的私产。1999年2月,冯XX与冯某己签订《协议》分割共有房产,同日冯XX与三个儿子签订《赠与合同》,将分割所得的房屋赠与三个儿子。其中,将“北房东数第三间”赠与被告冯XX。该《赠与合同》经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现更名为某公证处)公证。
2012年,原告在另案继承诉讼中得知该公证赠与合同的存在,后发现房屋管理部门保存的《协议》及《赠与合同》存在涂改痕迹:原“三间”改为“四间”、“第三间”改为“第四间”,并盖有“崇文校对”印章。原告认为涂改系被告冯XX所为,赠与并非父母真实意思表示,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房西数第一间(即涂改后增加的第四间)的赠与无效。
被告冯XX辩称:1984年家人对房屋进行翻建,北房西数第一间在翻建后面积扩大,测绘部门认定该间实为2间房屋。家人协商一致后对《协议》及《赠与合同》进行更正,并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冯XX与刘X生前均未提出异议,赠与真实有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李同红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制定了清晰的应诉策略。
第一,还原房屋翻建与测绘的客观事实。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详细陈述了1984年家人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的历史事实,北房西数第一间在翻建前为棚房,翻建后面积扩大,房顶结构特殊。1999年办理赠与过户手续时,测绘部门勘验后认定该间实为2间房屋。因此,《协议》及《赠与合同》中的涂改系基于房屋客观状态的更正,而非恶意篡改。
第二,强调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同红律师指出,冯XX与刘X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虽表示有5间房屋(西房2间、北房3间),但当时尚未完成测绘,其主观认知与客观房屋状态存在差异。当测绘结果明确后,家人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更正,冯XX与刘X对此知情并认可。此后冯XX在办理赠与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其房地平面图已标明2号北房归冯XX所有,冯XX生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运用公证处校对章证据。 针对原告提出的涂改问题,李同红律师指出,公证处确曾使用“崇文校对”印章对已公证文书进行更正,该做法在当年公证规则试行阶段系常见操作。第三人某公证处亦认可确有该印章存在。李同红律师强调,涂改行为系经公证处确认的更正,而非个人擅自篡改。
第四,主张原告举证不能。 李同红律师指出,原告主张赠与无效,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冯XX与刘X生前对房屋归属提出异议,亦未能证明冯XX未收到或未看到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冯XX与冯某己签订的《协议》及公证卷宗中冯XX与刘X的陈述,表示其在涉案院落有5间房屋(西房2间、北房3间),可以认定冯XX与刘X当时亦认为其名下拥有北房为3间。因曾经翻建且经测绘部门确认实为北房4间,此为客观事实,即赠与发生时房屋的客观状态。冯XX将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北房东数第三间房屋(一大间)赠与被告冯XX亦为真实意思表示,虽此后的《协议》及《赠与合同》中存在更改,亦不能因此认定冯XX的赠与行为无效。加之冯XX在办理赠与后,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中已标明出2号北房,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XX生前没有拿到、看到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XX看到该所有权证后对房地平面图中的2号房归冯XX提出异议。基于此,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冯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还原房屋翻建、测绘的客观事实,强调赠与人长期未提异议的关键证据,成功驳斥了原告关于“合同涂改即无效”的主张,为委托人守住了已取得近二十年的房屋产权,充分展现了其在历史遗留房产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