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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华律师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XX在世时留下一份遗嘱,内容是房产留给女儿李XX继承,再婚配偶王XX在世时由王XX居住;存款给孙女小陈50万元,余款王XX与李XX平分。王XX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案涉房屋的排他性居住权和存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存款按照遗嘱分割,王XX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不支持王XX要求的排他性居住权。王XX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王XX的排他性居住权要求。但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王X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实质上已经排除了继承人的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问题,当事人坚决要求上诉,提示风险后,接受委托。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了对王XX有利的论述:

  物权法定,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范围由法律进行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李XX订立自书遗嘱载明4号房屋是王XX在世时王XX居住,李XX去世后,遗嘱生效,通过遗嘱的方式为王XX设立了居住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王XX对4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李XX作为4号房屋所有权人不再享有完整的包含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能,仅享有处分和收益两项权能,故李XX无权干涉王XX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4号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居住权。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4号屋的所有权人李XX应配合王XX完成居住权登记事宜。

  案件结束后,当事人发微信给律师:再次感谢张律师、孟律师。我对你们团队专业精神非常满意。




  • 1970-01-01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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