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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一、案件详情

委托方: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代理律师:衣超(山东XX)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XX公司股东)

案情背景

原告长期向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4万元的货物后,出具入库单一份,由股

东B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委托衣超律师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

付货款及利息,并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主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

股东责任认定:B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公司未清算、未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证据效力: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需扣除维修费,且入库单非结算依据。


代理策略

主体资格抗辩:提交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责任论证:援引已生效判决((2015)某商初字第***号),证明B作为XX公司股东,在增资时认缴200万

元但未缴足150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固定:入库单明确记载货物价值及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主张其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

费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案件总结

法院最终采纳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判决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出

资义务,债权人可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价值

策略性维权:通过援引生效判决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突破“公司债务股东不直接承担”的常规认知,成功追加

未出资股东为责任主体,扩大偿债责任范围。

证据组织:针对被告对入库单效力的质疑,结合交易习惯和证据规则,论证其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法性,夯实债

权基础。

风险防控:提前预判被告可能提出的主体资格、股东责任等抗辩理由,通过工商档案、生效判决等证据链形成

完整论证,确保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为债权人向未足额出资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范本,凸显了律师在复杂商事纠纷中通过法律检索、

证据梳理实现债权最大化的专业价值。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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