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某实业公司分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为某实业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化名王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张X、刘X;被告为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为化名骆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张X、李X。原告未经规划审批,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内修建钢构房屋,该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017 年 8 月 17 日,被告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后该强拆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强拆过程中造成其建筑内监控设备、各类建筑材料及工程款等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197610 元。
办案经过
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举证及物品折旧、使用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监控设备、建筑材料等损失共计 58326.8 元。被告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清理物品,损失非被告造成,且原审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原告 36636 元。判决理由: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原告对案涉建筑中可移动附属物、可利用废旧建筑材料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赔偿。法院结合举证责任规则、双方证据及生产生活经验,重新核定赔偿范围及数额:监控设备按购买价 80% 酌定 3056 元,配电箱、卷闸门等按 80% 酌定 9580 元,原告主张的 80000 元半包工程款(主要为钢结构施工)按 30% 酌定 24000 元,以上合计 36636 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材料损失,因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在强拆时存放于建筑内,且部分材料与违法建筑混同无法回收,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