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42010XMA4KY1MEXM.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X,男,1XX4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XMACL2YQX4P.
法定代表人:侯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XX、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颜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并且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德XX公司自行承担一切与工人产生的纠纷及责任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要求承德XX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自行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XX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德XX公司与依法聘用的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承德XX公司具体与颜XX具体的用工方式,XX公司不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颜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颜XX作为外来务工人员,通过承德XX公司雇佣人员姚XX至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其在工地工作短期灵活,不受用人单位规则制度的管理,与任何一家单位均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无劳动关系。如果颜XX是XX公司的员工,其雇佣条件及入职必须经过XX公司的同意,就本项目而言,在案涉项目施工的人员能够进入工地施工完全不受XX公司控制,仅凭承德XX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同意即可进入案涉公司施工。从颜XX进入案涉工地的方式来看,XX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决定权利,不能认定XX公司与颜XX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承德XX公司退场后,颜XX的工作由XX公司的人员实际管理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案涉工程施工聊天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施工聊天群系XX公司为了便于沟通、管理承德XX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而建立,从建立之初承德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即在该聊天群中进行施工工作事宜的沟通。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XX公司的员工仅发布对施工进程及其他施工要求,对于每个基坑的具体进度及每个人员的施工内容并不直接管理。其次,颜XX具体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内容XX公司完全不掌握,颜XX也没有提供XX公司人员直接向其安排工作的证据。另外,按照承德XX公司所说承德XX公司存在中途退场情形,那么按照常理其应当在该施工群内表明退场情况,从群内的聊天记录来看,承德XX公司提供的人员在连续施工,且施工内容超过了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最初约定的十个基坑的内容,承德XX公司并未明确反对,还存在对施工行为表示认可的行为。该等情形足以说明,承德XX公司与XX公司对《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达成一致进行调整,《分包合同》最终的施工范围按承德XX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4、一审判决认定承德XX公司于2024年10月2X日退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承德XX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开始称于10月10日退场,后来又称于X月2X日退场,但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承德XX公司工作人员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由于承德XX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使其抓紧施工,以再不按照施工进度完成将要求承德XX公司退场为说辞。但由于《分包合同》中明确承德XX公司是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标准,且上述聊天记录仅能表示XX公司工作人员催促工期,XX公司从未书面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求承德XX公司退场不再施工,承德XX公司也并未要求退场或办理退场相关手续。并且按照施工群的聊天记录来看承德XX公司在现场施工直至11月初。在承德XX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明确退场时间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承德XX于10月2X日退场,没有事实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X、由于承德XX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XX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代付工人工资,垫付医疗费系XX公司人道主义行为,XX公司代承德XX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仅是为化解薪资矛盾的代为支付行为,《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德XX公司与工人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需要承德XX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承德XX公司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在当地劳动监察机关的要求及见证下,XX公司迫于无奈只得先代付工人工资,但该等代付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为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仅如此,颜XX及其他农民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其是被承德XX公司所雇佣,因此其与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XX公司垫付颜XX医疗费的行为,由于颜XX受伤住院,本身没有治疗医疗费的能力,XX公司多次与承德XX公司尝试联系要求其处理相关纠纷,但承德XX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当时颜XX病情紧急,如果无法得到救治可能存在生命危险,XX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本不该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同时XX公司发函告知承德XX公司要求从应付承德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等垫付医疗费用。在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分包体制下,存在大量劳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总承包单位具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XX公司代付颜XX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与颜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一句“XX公司的垫付工资、医疗费行为并非单纯的代付,而是其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体现”就认定颜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来看,XX公司代付工资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是承德XX公司不作为的无奈之举,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与被告颜XX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颜XX在仲裁时始终要求确认与承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进行举证,一审审理过程中,颜XX自称不知道具体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颜XX应就其与承德XX公司或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
颜XX在自身都无法确定具体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更无从谈起进行举证。因此,本案中颜XX应该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颜XX为XX公司雇佣人员,相关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将本应属于颜XX需要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XX公司,该等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如此,本案中XX公司提供了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承德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另外,承德XX公司、颜XX均认可,颜XX是通过承德XX公司雇佣人员姚XX至案涉工地工作。以上证据是以证明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颜XX为XX公司雇佣人员,相关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颜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颜XX与XX公司存在关系也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法义及立法目的来看,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支配,结合本案来看,颜XX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并未进经过XX公司的同意,其工资标准及工作内容也并不是和XX公司确认,而是和承德XX公司雇佣的人员姚XX确认的,另外对于颜XX的考勤也并非由于XX公司进行管理。综合上述情况来看,颜XX与XX公司完全没有构成从属性,XX公司仅对于施工内容及进度有要求,至于承德XX公司聘请谁来完成相应工作,XX公司并不干涉。因此即便颜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应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仅是分包关系,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承德XX公司与其雇佣的颜XX在内的人员具体是何种关系,XX公司并不知晓。即便有颜XX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根据颜XX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等特点,无论其为承德XX公司还是为XX公司工作,均系提供的劳务,存在的应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XX公司与颜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去干这个活,当时没有人去签协议,登记的事实是不一样的,剩余的活不是我们做的,中间上诉人把我签的告诉了工人,工人说价格低不给干了,他们串通把我说走了,李姓人员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名字,姚姓工人把我,我没有手续也没有录音,让我走之后我就没去,后来说谣言说我自己走了,李与XX伙同叫邹XX,XX和李不知道是私下给的还是XX公司给的,以前干的时候有发票,
其余的没有,现在手机上有证明,法人与律师也不知道情况,他们听XX与李说的,我们之前和XX之前说过,给我撵走了,颜XX如果是在工地摔伤了我不会让他去多论的,医院交钱了之后也没有通知我,他们这个工程姚姓人员知道,我属于XX公司的人员。我庭后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
颜XX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正确,通过一审调查以及向颜XX的工友姚XX求证,XX公司仅施工了1号、2号、3号、X号、X号、X号、1X号、1X号、1X号、1X号以上十基,在2024年10月2X日左右除以上十基外的其他基座,XX公司的XX以及李XX要求工人直接给XX公司干,到出事当天,颜XX于第11号基础坑口出事,并不在XX公司实际工作的范围内,通过以上事实,当XX公司的XX与李XX找到工人要求他们为XX公司干活之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被告颜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X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河北省围场县XXX基地项目(XXX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承包范围:线路铁塔基础及接地施工(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工期为2X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4年X月1X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10月10日。双方未续签合同或补充协议等。2024年X月2X日,被告颜XX进入原告XX公司“河北省围场县XXX基地项目(XXX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中从事挖孔和浇筑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颜XX后于2024年10月30日下午,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工作时,在坑口作业打震动棒时摔到坑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24年10月2X日左右撤出施工项目。2024年10月24日后被告颜XX等人工作由原告XX公司员工李XX负责管理。被告颜XX的工资由原告XX公司发放,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由XX公司垫付。202X年X月2X日,被告彦XX作为申请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彦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自2024年X月2X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X年11月3日作出XXX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4年X月2X日至202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聊天记录、工资结算表、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颜XX在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从事挖孔、浇筑工作,工作期间受XX公司员工管理,工资亦由XX公司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颜XX为XX公司雇佣人员,相关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撤出项目后,颜XX的工作由XX公司实际管理,工资由XX公司发放,XX公司的垫付工资、医疗费行为并非单纯的代付,而是其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体现,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彦XX自2024年X月2X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X.0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承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沙石料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我干完活之后去XX公司要账,XX要我给他打个条,这个证据能够证明10月1X日之前的活是我干的,10月1X日之后不是我干的,之后就是XX公司自己去买的料,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在那了。上诉人XX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24年10月1X日之前的砂石料数量和价格,该份证据不能作为XX公司退厂的依据,无法证明后续XX公司未再提供材料及人员施工。被上诉人颜XX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于三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承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书写,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X]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颜XX在上诉人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从事相关工作,颜XX受上诉人的管理,颜XX的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并且在颜XX受伤后上诉人亦垫付了医疗费,按照上述规定,颜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颜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承德XX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承德XX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场工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在该项目负责人XX处办理进场入职本案手续”,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的XX提交了工人身份证,但其中并不包含颜XX,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代承德XX公司向颜XX支付工资及医疗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颜XX系由承德XX公司雇佣,其向颜XX发放的工资及垫付的医疗费系代承德XX公司支付,上诉人与颜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