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务科技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审理法院:西安XX、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化名葛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李X、徐X;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西安市某生态环境局,法定代表人为化名沈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潘X、于X;原审被告为西安市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化名叶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杨X。原告与西安市阎良区某镇政府签订协议,负责当地污水处理厂运营,该污水处理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西安市某生态环境局先后对原告西安XX公司、原告作出 20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某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
办案经过
原告因不服西安市某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西安市某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西安XX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西安市某生态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告系案涉污水处理厂运营主体,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未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西安市某人民政府二审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某生态环境局负担。判决理由:其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责任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需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等事实,上诉人仅依据原告与镇政府的运营协议,即认定原告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运营单位并作为处罚责任主体,依据不足;其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集体审议,不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的法定要求;其三,一审判决虽对立案、办理期限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