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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超律师
依托专业法律知识,协助行政机关梳理案件证据链、明晰法律适用依据,就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设施的行为进行充分举证与法律论证,佐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合法性、程序合规性和法律适用正确性,维护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案件详情

孙X与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案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为孙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薛X、梁X;被告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为化名冯X,委托代理人为化名孙XX、李X。原告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租赁的西安市XX办某村集体土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辅助设施,占地 3.96 亩。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原告处以 76560 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认为所建钢构大棚用于农作物种植,未改变土地用途,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内容。

办案经过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土地转租协议书,主张合法用地;被告提交执法证据、立案审批材料、处罚告知文书、处罚决定书等多组证据,辩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理由:其一,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二,原告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辅助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且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设钢构大棚用于苗木花卉种植的行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四,原告提出的其不属于非法用地、涉案土地非基本农田及被告听证告知期限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 1970-01-01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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