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XX民事判决书
()琼民初****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精神病医院、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省略诉请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被告***精神病医院辩称:…(此处省略辩称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辩称:…(此处省略辩称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此处省略证据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被告***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此处省略证据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此处省略证据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的父亲,因精神分裂症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被告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众智精神病院”)处接受封闭式精神分裂症治疗。年月日,在住院期间于病房中使用裤带自缢身亡。根据众智精神病院提交的病历显示,事发当日时分护士巡房时发现自缢在病房窗口防盗网上,遂对其进行急救并呼叫急救中心,时分急诊医师及护士到达后参与抢救,同日时分医师宣告*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被告众智精神病院提交的病历显示,*于**年*月日中午时分出现情绪焦虑,坐立不安的情况,用药后症状减轻,年月日上午时医生查房时自诉“心烦,哪里都不舒服”但医生未及时处置。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众智精神病院方承认找到医生称不舒服时院方并未及时处置,而是让自行离开等待打针,脱离院方监管小时余,待院方医护人员再次见到时其已经自缢。根据众智精神病院提交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显示,院方领导及医生护士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时,有数人认为医院安全检查工作有漏洞和死角;其中,医生发言称:“建议在病人从活动区域返回病房做一次安全检查”院长发言称:“从今天起统一管理病人衣服,不得穿自带的衣服,统一穿病号服”。据庭审查明,***自缢所使用的绳子系裤腰带,院方尚不明确该裤腰带的来源。
另查明,的家属、*于**年*月日与被告众智精神病院签订《协议》,载明:由于患者死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家属对患者的死亡没有异议,现就患者后事处理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于该死者为五保户患者,家庭困难,出于人道主义,甲方(众智精神病院)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家属)支付元作为对患者后事处理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已向家属支付*万元。
再查明,被告众智精神病院于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以下简称“XXXXX”)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保险险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元。双方合同附件《中国XX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众智精神病院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数额应如何计算;三、被告XXX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死者因精神分裂症被被告众智精神病院收治,被告众智精神病院作为一家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意识到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伤人、自残乃至自杀的可能性,且在入院前曾有持刀伤人的行为,院方对其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医生反应身体不适后被告方并未及时处置,反而在汇报身体不适之后至自缢之前任由其脱离监管近两小时,足以见院方存在疏漏。其二,根据《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参与人的发言可知,在事发前院方并未禁止患者穿自带的衣服,患者自活动区域返回病房时也未进行检查,体现了院方安全检查制度存在疏漏,为自缢提供了条件,故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应承担一定管理过错责任。其次,众智精神病院在诊疗上也存在过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多次提及出现了“口服药物引起的副作用反应”,但事发前院方未提升其护理等级也未及时开展针对性治疗。根据被告众智精神病院提交的《住院患者自杀风险评估监护记录单》显示,自杀风险总评分为分,尚未达到高风险范畴,可见院方对其病情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判。综述,被告众智精神病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诊疗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酌定其管理过错占%,医疗过错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死亡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数如下:
.死亡赔偿金: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死亡时尚不满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年计算,则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影响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元/年 × **年 × ***% = ******元。
.丧葬费:丧葬费指与丧葬活动有关的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年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元,则该项费用的数额为**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该费用应当已被丧葬费所涵盖,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中因被告众智精神病院过错而自缢身亡的事实,原告主张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XXXXX辩称: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系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因被告众智精神病院不当的诊疗和管理措施而自缢身亡,众智精神病院对死者的死亡后果应负医疗过错责任,故本院对XXXXX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XXXXX又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且原告无权将被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且本院在前文中已经明确被保险人的具体赔偿数额,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XXXX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的赔偿损失为****元。其中,被告众智精神病院医疗过错占%,《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元- 元)×%】。被告众智医院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赔偿款元(**元- **元- 已付的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海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元,被告**精神病医院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