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告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四:某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五: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单某某诉六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缺席。
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490元。
事实经过:原告主张自2006年起先后在六被告处工作,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由各被告交替负责,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各被告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应共同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与被告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分十二期支付补偿金334,490元(包括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全部补偿)。原告主张六被告存在混同用工,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认定: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
被告一未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被告五与其他被告存在混同用工,亦不足以证明其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49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财产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世奇律师代理成果总结:
王世奇律师作为被告五(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准把握案件核心,提出以下有力抗辩:
厘清用工主体:指出原告已与被告一签订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用工主体及补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
主张法人独立性:强调各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五与其他被告共同用工。
主张时效抗辩:指出原告对被告五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采纳王世奇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五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为委托人免除334,490元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