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1与周X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1
被告兼被告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3(王X2之父)
被告:王X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
被告兼被告周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2(周X1之父)
被告:周X1
被告:王X4
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XX名下的房屋拆迁款XXX元扣除购买安置房款后剩余的款项;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腾退房屋周转费19500元、户口外迁补助费50000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卿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王X3、次子王X1、长女王X惠、次女王X4。王X3与王X2系父女关系。王X卿于1995年2月11日去世。2013年12月31日,张XX作为被腾退人与XX公司签订了《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被腾退房屋地址坐落于某胡同,被腾退房屋本址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XX、之孙女王X2。被腾退人张XX获得了房屋拆迁款共计XXX元。张XX于2016年10月5日去世,该笔拆迁款现由王X3保管,且拒绝分割。王X1认为,涉案拆迁款系张XX被腾退房屋拆迁所得,现张XX已经去世,王X1作为张XX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有权参与分割,因此,为维护王X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X3、王X2辩称,拆迁款应当有一半是王X2的,其他的才是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系使用拆迁款购买,要求一并处理。上述拆迁款及房屋将王X2的一半份额分出后,才能以法定继承处理。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没有问题,但是其中很多钱在张XX生前已经进行了处置,比如买房装修、买家具、看病等。
周X2、周X1、王X4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大栅栏文保区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致居民一封信》,被腾退房屋系张XX的个人财产,相应的房屋评估价款、私房所有权补助款、整院腾退奖励费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补助,应属于张XX个人所有。腾退综合补助款按户发放,户是指被腾退人,故该笔款项应为张XX所有。房屋周转费与户口外迁补助费系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助,故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张XX与王X2共同所有。丧葬费系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并非遗产,应当抵扣张XX的丧葬支出。
分出王X2的补助款后,剩余部分系张XX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王X1、王X3、王X惠、王X4平均分割。因审理过程中王X惠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周X2、周X1继承。现张XX的XX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大部分由王X3转移给了王X3及袁XX,王X3称系张XX生前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王X3与王X4称因张XX与四名子女各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各自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不均,故张XX给予王XXXX元、王XXXX元予以拉平,王X1、周X2、周X1对此均不予认可,王X3、王X4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张XXXX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X3、袁XX、王X4的款项,应当属于张XX的遗产,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X3转账给石XX的200000元,结合石XX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系张XX生前对其的赠与,故该笔款项从张XX的遗产中扣除。张XX生前购买房屋、装修、看病及日常生活消费均由王X3办理,王X3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相应金额与张XXXX银行账户的其他支出金额基本吻合,本院对于该部分认定为张XX正常消费支出,不再予以分割。另外,张XX生前的重大事项主要由王X3处理,考虑日常生活中的部分支出难以一一举证,本院在分割的金额上酌情对王X3予以照顾。张XX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名下XX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X3、袁XX的共计XXX元及该账户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的余额94.16元均归王X3所有,王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XX元、周XXXX元、周XXXX元、王XXXX元、王X234750元;
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