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化名)危险驾驶罪案,围绕鉴定意见瑕疵实现缓刑辩护
案例简介:
2024 年,邱X驾驶车辆超车时与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邱X发现王X有酒驾嫌疑后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带王X抽血检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 241mg/100ml。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王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
办案经过:
本案首次庭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人作为辩护人介入后,经细致研究案卷发现本案核心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瑕疵,遂在质证环节对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案涉鉴定意见仅简单标注鉴定方法与结论,未附任何鉴定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法官当庭决定休庭,择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
首次庭审后,检察机关针对本人质证意见补充侦查,提交了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记录表、色谱图等鉴定过程材料,二次开庭时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本人重点指出两大核心问题:一是鉴定操作不符合国家标准,《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测》明确规定,气相色谱仪检测温度为 300℃、柱流量为 4ml/min,顶空自动进样器气相循环时间为 7.5min,而案涉检验记录表中对应参数为 250℃、3ml/min、5min,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二是鉴定数据存在单位换算与书写错误,鉴定报告色谱图标注乙醇含量为 240.537ng/ul、242.958ng/ul,检验记录表却错误书写为 240.537mg/100ml、242.958mg/100ml,经法定单位换算,色谱图所载数值实际为 24.0537mg/100ml、24.2958mg/100ml,与记录表数值相差十倍。面对上述问题,出庭鉴定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甚至不掌握相关单位换算标准。
二次庭审后,法院针对酒精含量单位换算错误问题再次要求补充侦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称色谱图中的 “ng/ul” 仅为后缀,无实际含义。法院组织第三次庭审,本人当庭指出该说明缺乏科学依据、合理性存疑,仍坚持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王X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本案虽认定罪名成立,但法院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王X适用缓刑,体现了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瑕疵等辩护意见的认可,实现了有效辩护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