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之父),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周X,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崔XX,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第三人周X、崔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原审第三人周X、崔XX的委托代理人倪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XX、黄XX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崔XX原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之一,婚后崔XX、黄XX共向该公司增资1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崔XX于2007年9月20日以黄XX的名义增资,黄XX自此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此手续均是崔XX办理,黄XX不知情。2009年12月23日,崔XX、黄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产、家用电器、家俱及债务等问题作出处理,但对崔XX、黄XX双方所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未进行分割,现黄XX以其于2010年9月13日查询公司资产情况时,发现崔XX已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在黄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移变卖给崔XX妹夫周X,将黄XX的股份假冒黄XX的签字转移变卖给崔XX父亲崔XX,侵犯了黄XX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崔XX将私自转移变卖南京XX公司的股份所得价款中的80万元支付给黄XX;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XX承担。
原审中,崔XX提出离婚时双方事实上对于XX公司股权已经作出分割,就是XX公司股份归崔XX所有,债务由崔XX承担,黄XX对此不认可。崔XX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XX公司投资130万元股份的事实无异议,对在黄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5日将双方在XX公司的股份分别以20万元、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婚后在XX公司的增资款均是崔XX举债投资,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都不是黄XX本人签字,黄XX本人没有出过一分钱,也不参与经营,公司也从未要求过其承担相关的债务,即使黄XX要分割股份转让款,也要承担债务,且离婚协议是终局性的协议。
原审中,崔XX提供的证据与黄XX质证意见为:
证据1、崔XX于2011年7月30日向仇XX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
证据2、崔XX代理人倪X于2012年1月4日与案外人仇XX签订的确认书一份;
证据3、崔XX代理人倪X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98万元给仇XX的银行业务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崔XX一直资金困难,离婚时给黄XX的巨额款项都是东拼西凑的,如果夫妻所有债务都由崔XX承担,黄XX再来分割股权转让款,利益严重失衡。
黄XX对崔XX提供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几份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都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崔XX想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4、调查笔录及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是在特殊语境下签署的,文本是黄XX自己印好的,如有岐义,应对黄XX方作不利解释,且双方在商谈离婚协议时,协商好徐州XX是黄XX名下资产,与崔XX无关,XX公司的股权,与黄XX无关。黄XX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段炼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崔XX公司的一名员工,此证据不能证明崔XX所要证明的观点;
证据5、崔XX于2007年7月向XXX贷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崔XX向XX公司增资的钱款是贷款而来的。黄XX认为此借款合同是一年期限的,应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此债务已经不存在,XX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来偿还;
证据6、崔XX于2009年7月8日向陆XX借款40万元的合同、借条,崔XX于2009年8月18日向陆XX借款29万元的合同,崔XX于2009年8月26日向陆XX借款30万元的借条。证明崔XX基于入股后的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对外借款。
证据7、崔XX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陆XX5.4万元的电子凭证原件,崔XX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陆XX21万元的电子银行凭证原件,证明崔XX还款的有关情况。
黄XX对崔XX提供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几笔借款就算是真实的也已经还掉了,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XX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与中国XX签署的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黄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崔XX、陆XX、周X、崔XX签订的四方协议,证明之所以周X作为名义股东,是因为陆XX个人信用情况存在瑕疵,公司贷款融资存在障碍。黄XX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崔XX为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作的假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本案中,XX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16日,崔XX、黄XX结婚前,崔XX在XX公司持有40万元的股份。2005年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XX在XX公司增资1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以黄XX的名义增资,且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黄XX登记为股东之一,崔XX的上述行为黄XX并不知情,而该股份在黄XX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崔XX私自于2009年11月25日分别以20万元、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其中有130万元系崔XX、黄XX婚后增资,依法应属于崔XX、黄XX夫妻共同财产。崔XX、黄XX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家用电器、家俱及债务等问题作出处理,协议未涉及XX公司股权转让款,因崔XX向黄XX隐瞒了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现黄XX诉至法院,要求对该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XX辩称婚后在XX公司的增资款均系其举债而为,且转让款已归还债务,其辩称意见并不能否定该转让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崔XX、黄XX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在的债务均由崔XX承担,故崔XX提出即使要分割该股权转让款,也应与该财产对应的债务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崔XX系私自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现黄XX要求适当多分此股权转让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黄XX应得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所持有的南京XX公司股权的转让款70万元给付黄XX。
宣判后,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XX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完全免除黄XX的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黄XX不知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黄XX在离婚时对其是XX公司名义股东身份是知情的,且崔XX为股权所筹措资金皆为举债而来黄XX也是明知的;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全部债务归男方,股权应当另行分配—--不应与相应债务抵销”严重背离公平原则,离婚协议系双方终局解决意见,黄XX如要再行分割公司股权,亦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X、崔XX答辩意见同崔XX上诉意见。
二审中,崔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5月4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中国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崔XX于2007年7月增资的100万元系银行贷款,黄XX也办理过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皆是XX公司经营所用,还款都是崔XX归还,办理过程中黄XX本人对于递交XX公司的相关资料是非常清楚的,并且相关的贷款资料都有黄XX本人签字。
证据2、崔XX于2007年7月13日将100万元贷款汇至XX公司的汇款凭证。
证据3、崔XX、黄XX于2008年4月10日向陆X借款3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有崔XX、黄XX本人的亲笔签名,款项是崔XX归还,现已还清。
证据4、崔XX、黄XX于2008年7月11日向陆X借款75万元的借条,有崔XX和黄XX本人的签名,款项是崔XX归还,现已还清。
证据3、4的原件在出借人陆X处,还未销毁,但陆X在崔XX还款后出具了收条。以上证据证明:100万元贷款是XX公司增资所用;黄XX也为XX公司办过经营性个人贷款,贷款时提供了XX公司全套资料,说明其知道自己是公司名义股东,知道公司经营资金皆是贷款举债而来,黄XX不可能不知道离婚前相关股权已经抵债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调查形式不合法,没有如实告知被调查人应承担的责任;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贷款合同第2条规定,贷款用途为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应由公司偿还,该100万元已经归还;
关于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黄XX知道写借条的情况,借款都是短期的且已经还过了,所以相关债务已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该由崔XX本人来还。这两笔借款是拿黄XX朋友的房子作抵押的借款,因为黄XX和崔XX当时是夫妻关系,才让黄XX签字的。钱都是崔XX拿去用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黄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黄XX向崔XX的部分汇款凭据,黄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5年8月2日向崔XX汇款4万元、2005年9月3日向崔XX汇款9000元、2006年3月16日向崔XX汇款14000元、2008年2月18日向崔XX汇款1000元、2006年6月27日和7月4日分别向崔XX汇款1万元,以上六笔汇款合计84000元;
证据2、徐州XX工商银行客户银行对账单,证明黄XX经营的该药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XX公司汇款15笔,约六、七十万元,其中XX公司曾向徐州XX汇款25万,证明当时夫妻双方的收入较为可观,崔XX所陈述的离婚时借款是不存在的。崔XX曾经营过保健品,黄XX通过各种关系帮他经销,
崔XX质证认为,黄XX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反证了黄XX对于自己是XX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是明知的,相应的股权皆为举债而来黄XX也是明知的,黄XX对于股权已经抵债的事实是清楚的,理由为:1、从账目往来来看,数额并不大,不能证明黄XX所说夫妻关系存息期间有巨额收益的事实,不能推翻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股权皆为举债而来的相关证据;2、这些款项的往来,其用途不明确,黄XX未合理说明,更未能进一步举证是作何用途,且XX公司与徐州XX经营项目上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3、黄XX与XX公司及崔XX的款项往来进一步证实黄XX对于崔XX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知晓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股权财产只字未提,甚至没有提“股权财产另行分割”,而是笼统的表述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充分证明黄XX对相关事实是清楚的,才未提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09年11月25日崔XX将双方在XX公司的股份分别以20万元、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系在黄XX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事实,原审中崔XX对此未予认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XX于2007年9月20日以黄XX的名义增资,黄XX自此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崔XX曾于2009年12月23日向黄XX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黄XX公司报销款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叁柒元陆角整(¥75737.6),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黄XX据此欠条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秦商初字417号债权纠纷一案,该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黄XX的事实与理由表述为:原告(黄XX)原为被告(XX公司)股东,在任股东期间为被告办理业务垫付75737.6费用。……请求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崔XX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黄XX诉XX公司(2010)秦商初字417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诉状、欠条证明黄XX明知自己是名义股东,但在一审中表述其在离婚后不知情,直至2010年9月13日在工商部门查阅资料才知道是公司的股东的陈述不实;2009年12月23日双方离婚协议的背景是黄XX到XX公司大闹后崔XX被迫签署;另,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黄XX诉崔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0)秦民初字1558号)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也证明该案中黄XX曾经提出要求分割股权,后撤诉,证明黄XX说法不能成立,崔XX从未隐瞒且已为离婚支付巨额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0)秦商初字41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欠条与(2010)秦民初字1558号案件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工商登记资料、借据、欠条、确认书、贷款合同、汇款凭证、客户银行对账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崔XX是否向黄XX隐瞒以其名义在XX公司入股的事实,崔XX是否应当向黄XX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黄XX主张崔XX向其隐瞒在XX公司入股的事实,至2010年9月13日黄XX查询崔XX资产情况时才发现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XX公司股份被崔XX私自转移变卖。对此,崔XX未予认可,黄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黄XX均未就此项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崔XX原审中提交的黄XX在诉XX公司(2010)秦商初字417号一案中崔XX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黄XX对于其原为XX公司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黄XX主张其在离婚后对此不知情,直至2010年9月13日在工商部门查阅资料才知道是公司的股东的陈述不实,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XX在与黄XX婚后,向其经营的XX公司增资,将黄XX等家庭成员列为公司股东而不向黄XX告知,有悖常理;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表述的具体内容及黄XX的职业状况等相关事实,双方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及案涉股权分割事宜,但从本案一、二审中崔XX提交的多笔对外大额借款均有黄XX参与的事实,可以证实黄XX对于离婚时崔XX负债情况是明知的,黄XX对于其名下的股权出资情况也是清楚的,结合本案中黄XX虚假陈述的事实,应按离婚协议中黄XX未提及股权资产对其作不利解释,视为黄XX对于该项财产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与现有证据,对于黄XX主张崔XX向其隐瞒在XX公司入股的事实并要求崔XX向其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XX的上诉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黄XX对于其为XX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不知情,并据此认定崔XX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X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黄XX负担。上诉人崔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本院退还,黄XX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鸣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书 记 员 李任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