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及连带责任认定纠纷
案件简介
上诉人A(劳动者)与上诉人B(某建设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源于A在B承建的某高速公路项目作业时受伤,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以及被上诉人C、D、E(三家云南企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A主张B应支付各项待遇合计320余万元,并要求C、D、E承担连带责任;B则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部分费用、调整计算基数及金额(如按云南省XX职工月平均工资6,906元计算伤残补助金)。
办案经过
作为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满林强律师,云南XX),全程参与本案二审代理,核心工作如下:
梳理案情与明确上诉焦点:基于A的工伤事实(2023年6月5日作业中受伤)、工资发放记录(受伤前实际领取工资总额64,400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二级伤残)及一审诉求,明确上诉核心:纠正一审在月平均工资(主张按18,056元计算)、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济补偿金等项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主张C、D、E作为项目总包单位依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性反驳对方抗辩:针对B的抗辩(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8月5日《农民工退场确认书》、医疗费属康复费用且已获商业险赔付、停工留薪期需延长鉴定、工资基数应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等),重点论证:
《退场确认书》系B单方制作、非A真实意思表示(A当时住院未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应以2024年9月23日A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送达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保留一至四级伤残劳动关系);
医疗费43,952.08元为A垫付未获赔部分(含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费、检查费、预交金),无重复获利;
停工留薪期12个月符合《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S14.2类目(胸段脊髓损伤并截瘫),无需延长鉴定;
工资基数应按实际工作110天折算(21.75天/月,一审认定12,734元/月合法),B主张的6,906元无事实依据;
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截瘫行走矫形器等4项),应按《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计算(一审认定291,500元合理);
C、D、E作为总包单位,对未参保的B应承担连带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属解决建筑行业工伤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作裁判说理依据)。
庭审举证与法律援引:围绕“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费用计算标准”“连带责任认定”三大焦点,提交工资流水、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退场确认书》质证意见等证据,援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强调A的上诉请求符合“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A与B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结果为: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确认A与B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23日解除(A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到达B时生效);
费用承担:由B支付A医疗费43,952.08元、伙食补助费5,8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350元、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948,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00元、经济补偿金25,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713.08元;
连带责任:驳回A要求C、D、E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依据);
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A、B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