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卢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若XX;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若XX。
事实与理由:某年某月某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后仍被继续殴打。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若干天,花费医疗费若XX。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XX辩称:
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被告因清扫门口积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若干天。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对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了认定。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某%的责任,被告承担某%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
医疗费若XX;
住院伙食补助费若XX;
误工费若XX;
营养费若XX;
交通费若XX;
护理费若XX;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