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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粤XXXX民初XXXX号

原告:田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法定代理人:田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系原告田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系原告田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原XX广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具体诉求金额及项目已做隐藏处理)

被告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已做隐藏处理)

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XXXX年X月X日XX时XX分,被告陈XX驾驶粤XXXXX小型轿车行至XX路与XX路交叉口转弯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直行、由田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保险情况
事故车辆粤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XXX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XX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XXX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

三、其他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与被告陈XX就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XX一次性赔偿原告田XX人民币XXXXX元,原告田XX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陈XX主张其他赔偿权利。

损失认定

本院对原告田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 医疗费:XXX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天 × XX天 = XXXX元。

  3. 营养费:XXXX元 × XX% = XXXX元。

  4. 护理费:XXXXX元。

  5. 残疾赔偿金:XXXXX元/年 × XX年 × XX% = XXXXXX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

  7. 交通费:XX元/天 × XX天 = XXXX元。

  8. 鉴定费:XXXX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X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田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XXXX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承担XX%)予以赔偿。因原告田XX已与被告陈XX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赔,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元(已扣除垫付的XXXXX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XXXX元,原告田XX负担XXXX元。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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