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孙XX于2020年7月13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孙XX在研发中心部门担任测试工程师职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但孙XX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是山东济南。
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续签事宜达成了一致,均同意续签期限至2026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孙XX的薪资、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
2025年5月1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孙XX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表示公司因市场原因作出《关于终止数据库产品研发的决定》,决定终止数据库的研发,加强济南存储业务研发,故决定将孙XX从原来的数据库测试转岗为存储产品测试,孙XX于当日回复不同意。
2025年5月27日公司向孙XX发出《外派员工调回通知书》,通知孙XX于2025年5月28日做好交接工作,并于2025年6月1日到北京XX报道。
孙XX于2025年5月28日回复公司称其已在济南工作生活了五年,不接受突然的地点变动安排,会继续在济南进行工作。之后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孙XX发送《离职交接催促函》,其中载有:“孙xx同志:您已自动离职,请尽快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停缴您的社保公积金并停发您5月份的工资,直到您配合办完相关手续后再发放5月份的工资待遇。”
孙XX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并且自己在职期间还存在大量休息日加班,公司既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加班费。于是孙XX通过劳动仲裁进行维权,仲裁委支持了孙XX的主张。但公司却不服提起了一审上诉,公司主张孙XX在济南工作属于出差,因孙XX拒绝公司合理岗位调动所以公司将其调回北京,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且孙XX所称休息日加班是不属实的,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孙XX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公司言之凿凿且提起一审诉讼,孙XX担心自己的主张会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于是委托吴X律师团队代理其参与案件一审程序,经过吴X律师团队的努力,一审法院认可我方的主张,判决公司向孙XX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加班费。收到法院判决后公司再次不服提起二审上诉,孙XX决定继续委托吴X律师团队代为处理案件二审程序。
二、律师分析
吴X律师团队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孙XX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XX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工作地点。但双方均认可孙XX自入职之日起均在济南工作,公司虽主张孙XX在济南工作为出差,但时间跨度为近五年,公司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已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由北京变更为济南。现公司再次变更孙XX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北京与济南两地相距甚远,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应与孙XX充分协商。在孙XX已明确拒绝变更工作地点并陈述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的协商解决方案,而坚持要求孙XX到北京报到,进而在孙XX未能在北京到岗的情况下,按孙XX自动离职处理多有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事,孙XX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5年5月27日剩余调休假179小时,且能够与其申请休息日加班的记录相印证。公司虽主张孙XX于2025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5日期间请休调休假,且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孙XX虽然有加班审批,但实际未进行休息日加班。但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2025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5日期间的调休未走请假流程,公司亦未提交上述期间的调休假审批记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XX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未实际进行加班,故公司的抗辩主张实际是不成立的,即孙XX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亦未被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公司即使提起上诉也大概率是得不到支持的。鉴于吴X律师团队既有丰富理论知识积累亦有大量庭审经验的前提下,公司也预感到了案件继续审理下去对自己是没有好处的,于是公司转变态度主动联系我方当事人孙XX积极进行调解,同意正常足额支付赔偿金及应得加班费,希望案件能以调解结案。吴X律师团队在征求孙XX意见后,亦是积极促进调解方案的落实,最终经过吴X律师团队的帮助孙XX顺利拿到了自己应的赔偿金及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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