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温X1与郝X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易轶律师 在线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2万+
    服务人数
  • 1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1,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丰台区x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1,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X1因与被上诉人郝X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令北京市丰台区××404号房屋(以下简称404号房屋)归我所有。3.判令郝X1名下的XX银行账号为×××账户于2016年9月24日到期的理财产品及现金分红共计XXX.14元,我应多分。4.上诉费由郝X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清404号房屋出资情况,1998年北京市还没有限制非北京市人购买商品房政策,郝X1陈述不属实,且如果我未出资,购房手续中不可能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交款的收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从未认可郝X1提出的1994年同居时间,认可2004年1月我与郝X1同居。一审中郝X1称笔录记载系笔误不属实。3.一审法院平分理财产品,适用法律错误,郝X1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4.一审判决不公平,五次开庭笔录中郝X1共主张了五个同居时间,且相差10年,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在未查明404号房屋出资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我极不公平。
郝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同居时间,双方至少有六起案件,我陈述的时间基本上与法院认定的时间一致,没有进行过更改,且我有证据佐证同居时间及共同财产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无误。2.关于理财钱款,一审法院已经对温X1进行了照顾,我也提交了很多合理花费和开支的票据,但一审法院均未予扣除。
郝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404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温X1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温X1自2003年至今的存款及大额转移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郝X1与温X1相识。2006年8月16日,郝X1与温X1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温X1与郝X1的婚姻无效。关于郝X1与温X1的同居时间,郝X1提交1997年12月31日的郝X1与温X1、温X1之女温X2的亲密合影照片、2001年郝X1之子郝X2与温X3婚礼时温X1以郝X2之母身份出席婚礼的视频、照片、2001年郝X1与温X1旅游时亲密合影照片,提交2017年1月5日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郝X1陈述“1994年5月与温X1共同居住”,提交2017年7月11日温X1与郝X1婚姻无效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郝X1陈述“1994年就和温X1住在一起”,提交2018年4月13日法院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郝X1陈述“1994年和温X1生活在一起”,上述证据证明郝X1与温X1自1994年开始同居,温X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自2004年1月开始同居,并提交2016年11月14日的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郝X1陈述“2004年1月,我与温X1同居”,郝X1称该笔录的记载系笔误。
1998年4月9日,温X1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北京市XX公司合同书》,温X1购买了404号房屋,双方均认可该购房合同书中温X1的签名系郝X1代签。郝X1提交1998年9月2日404号房屋的住户验楼书,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5月14日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上述温X1的签名均系郝X1代签,购房款也是郝X1交纳,温X1称因郝X1写字漂亮故让其代为签名,但购房款均系温X1交纳。关于404号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1998年8月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装修后郝X1、郝X2、温X1、温X3入住该房屋,2001年,郝X2搬离404号房屋,2004年,郝X1、温X1搬离404号房屋,2005年至今郝X3一家三口及郝X1配偶佘某在404号房屋居住。诉讼过程中,郝X1申请对404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10月11日,北京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404号房屋评估总价为XXX元。郝X1支付评估费10995元。
2003年,郝X1、温X1共同出资成立北京xxx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温X1。2006年,北京xxx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xxx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温X1变更为郝X1。2012年4月22日,郝X1、温X1、郝X2、温X3、郝X3、陶X、温X2签订《协议书》,载明:“北京XX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成立于2003年2月18日,由郝X1、温X1共同创建并经营至今,现由于体弱多病、无力经营,经创建人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多次开会研究决定,将本网吧对外进行转让。……3.转让总额及界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到期,合同面积为391㎡,年租金为14万人民币。每半年交付1次,每次7万元,承接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执行。2012年上半年房租已交付4万元,余下3万由原创建方补交,承接方自2012年8月1日之前开始交下半年的租金。光纤费自2012年8月15日由承接方交付下期资费。报警系统服务年费2880元由原业主补交,自2013年3月份由承接方交付下一年度服务费。综上所述,全部资产市场估价155万元,考虑有部分补交费用由原业主承担等因素,最后确定总价为160万元。交接日期由双方确定2012.4.23,交接后有关手续问题由原业主给予协助。4.网吧转让费用分配本网吧对外转让的决定向本家庭成员公布后,由次子郝X3、陶X夫妇想承接本网吧。经创建人协商同意按最终定价160万元转让给郝X3、陶X夫妇。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和子女们将来的生存和生活考虑,为创业发展奠定一点经济基础,经父母郝X1和温X1协商并同意将网吧的全部资产分为4股,每股为40万元,其中,郝X1和温X1为1股,郝X2和温X3为1股,郝X3和陶X为1股,温X2为1股,共计160万元。因温X2创业需要已提前从父母处支取,因此温X21股应转交给郝X1和温X1。综上所述,郝X2、温X3夫妇以及父母的股份总额共计120万(其中,郝X1与温X180万元,郝X2与温X340万元)。协商后考虑郝X3夫妇接手后需对网吧整体进行装修改造、更换设备等,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所以只能等一段时间再支付。以上事宜于2012年4月14日全体家庭成员会议进行协商并同意以上事宜。5.补充说明郝X3、陶X夫妇对网吧正式接手后,完全有权对单位名称进行变更,也可以利用原名称以及原手续进行经营,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的处理转让等一切权利和所得,任何人无权干涉,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遵守并立本协议为证,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各股份各执一份。”2016年9月6日,温X1、郝X1将其在北京XX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郝X3。温X1称因郝X3尚未将上述债权800000元向郝X1、温X1支付,故主张分割上述债权,郝X1对此不予认可,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09年2月24日,温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转支236052.70元,郝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转支296616.22元。同日,郝X1在中国XX银行新开卡,账号×××,并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部转账至新开卡的账户中,金额为532668.92元。2010年8月20日,温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转存504760.81元,当日,温X1向郝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后郝X1将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中国XX银行理财产品。截止2016年3月28日,上述理财产品共返本XXX元,上述账户余额共计XXX.56元。2016年4月1日,郝X1在中国XX银行开户,账号×××,并将上述中国XX银行款项XXX元存入该账户内。2016年4月8日,郝X1使用其中的XXX元购买了中国XX银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9月24日,郝X1将上述理财产品赎回,获得现金分红27524.65元。2016年9月25日,郝X1从上述中国XX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2016年9月26日,取款XXX元,9月27日至10月5日,每日取款20000元,上述取款金额共计XXX元。郝X1称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辆保险费、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旅游花费及日常花销,温X1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共计XXX.14元。
2006年4月11日,温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支取23519元,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温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累计向王X转账76000元,郝X1主张分割上述款项,温X1称其支取的23519元用于日常消费,其转账给王X的款项系借款,王X尚欠其60000元未归还,郝X1主张分割该60000元的债权。
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登记在郝X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值25000元。
关于郝X1、温X1的工作情况,郝X1陈述其在1982年至1997年在北京做包工头,2000年经营理发店,2001年至2012年经营网吧。温X1陈述其在1977年在长辛店粮管所工作,1984年调入某粮管所工作,1999年从粮管所退休,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某营派出所做内保,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与郝X1一起经营网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同居时间至2016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关于郝X1与温X1同居期间的认定。首先,郝X1提交了大量日常生活细节相关的证据,诸如1997年郝X1与温X1亲密合影照片,2001年温X1以郝X2之母身份出席郝X2婚礼的视频、照片,2001年郝X1与温X1旅游时亲密合影照片,上述反映共同生活细节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温X1对上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次,虽2016年1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郝X1陈述其与温X1同居时间为2004年1月,但郝X1在2017年1月5日、2017年7月11日及2018年4月13日的笔录中均陈述其与温X1开始同居的时间为1994年;再者,1998年4月购买404号房屋时,郝X1在购房合同、住户验楼书中代温X1签名,温X1称仅因郝X1写字漂亮故让其代为签名的说法并非是合理解释。反之,郝X1与温X1一直共同生活一起去办理的买房手续更能合理解释郝X1代温X1签名的该种行为。综上,法院认定郝X1与温X1开始同居时间为1994年,因双方均认可同居至2016年8月,故法院确定双方的同居期间自1994年至2016年8月。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应依法推定此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共同共有。404号房屋及×××小型轿车均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双方共同财产。法院综合考虑404号房屋的居住情况,确定该房屋归郝X1所有,郝X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温X1房屋折价款。×××小型轿车现登记在郝X1名下,亦由郝X1使用,法院确定该车归郝X1所有,郝X1按照双方协商的价值给付温X1车辆折价款。截止到2016年8月,郝X1在中国XX银行的理财产品及相应的现金分红XXX.14元,亦应属双方共同财产。郝X1称上述款项其已完全花费完毕不同意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的债权,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双方债权为郝X3欠付郝X1、温X1的网吧转让款800000元及王X欠付温X1借款60000元,该债权系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可按共同债权处理。关于郝X1主张分割温X1名下的大额财产,法院综合考虑温X1的日常支出及支出金额,确定上述款项系温X1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4号房屋归郝X1所有,郝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X1房屋折价款XXX元;二、×××小型轿车归郝X1所有,郝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X1车辆折价款12500元;三、郝X1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于2016年9月24日到期的理财产品及现金分红共计XXX.14元归郝X1所有,郝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X1折价款663797.57元;四、郝X3欠付郝X1、温X1网吧转让费800000元归郝X1所有,郝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X1折价款400000元;五、王X欠付温X1债权60000元归温X1所有,温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X1折价款30000元;六、驳回郝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温X1向本院提交:证据1、郝X1的借据,欲证明1995年郝X1借款5000元搞副业,1998年不可能出钱买房,1994年不可能与温X1同居。证据2、照片16张,欲证明温X1平时和他人照相比较亲密,不能以照片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证据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温X1现在身体状况不好。经质证,郝X1称,对于证据1不认可,借款是其亲戚以郝X1名义借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同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另,温X1称,关于404号房屋居住情况,1998年8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装修后郝X1、郝X2、温X1、温X2入住该房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对于同居时间与上诉意见一致,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郝X1称,认可温X2住404号房屋,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温X1主张的房屋及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
现温X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同居时间有误,404号房屋不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等证据,1997年郝X1与温X1亲密合影、2001年温X1以郝X2之母身份出席郝X2婚礼等均反映该期间郝X1与温X1关系较为亲密;且1998年购买404号房屋时,购房合同、住户验楼书等购房材料上均系郝X1代温X1签名。就前述查明的事实情况,温X1均未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为1994年至2016年8月具有相关依据。由此,404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所作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温X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财产品的分割,温X1上诉主张郝X1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温X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郝X1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且郝X1就其支出部分款项进行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未扣除郝X1相关合理支出的前提下,将涉案理财产品予以平均分割已体现了对温X1的照顾,故其要求多分理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温X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温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易轶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易轶律师?
5.0分服务:2万+人执业:18年
易轶律师
31110000*****756P 执业认证
  •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婚姻家庭
  •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3层
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常驻调解嘉宾、专家库成员。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 130 3116 8085
  • jialilvsuo668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