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实际施工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某公司(被挂靠单位),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迟延蕾,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平,泰和XX律师。
第三人: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78,109.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78,109.9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重庆轨道交通5号线土建5109标某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2018年1月31日结算总价20,647,909.97元,被告拖欠至今,工程已于2021年1月20日通车。
【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签名存在疑点,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
案涉项目系与第三人何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已按何指示将收到的发包人工程款(约17,838,800元)全部转付何*、黄*希及某运输公司;
即使原告挂靠,被挂靠人仅在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有转付义务,原告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第三人陈述】
何:案涉工程由李自行出资、独立完成,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均由李缴纳,与何无关。
某隧道局、某隧道一处公司:某隧道一处公司与被告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分包合同》,预结算20,647,909.97元,已支付18,797,131.95元,剩余款项因业主未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16日,发包方某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及李X发出《中标通知书》,暂定中标总价16,160,00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X为代理人,代表被告参与施工、结算、计量支付及末次清算。
同日,发包方与被告签订《出渣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李为乙方驻地代表、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在合同尾部签字(被告否认签字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
李及被告分别向发包人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434,800元,后被告向李退还履约保证金484,800元。
2015-2016年,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费用,均由李X签字。
2018年1月31日《出渣工程合同结算书》、2018年4月6日《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最终结算总价20,647,909.97元,李X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21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开通运营。
被告自认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8,716,000元,已向李X(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及黄XX)转付17,839,800元,尚有876,200元未转付(含被告扣留的管理费275,200元)。
被告与第三人何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何挂靠经营并缴纳管理费,但何*否认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原告同意按结算金额20,647,909.97元的1%支付管理费206,479元。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认定存在挂靠关系,理由:
李X以被告名义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办理结算;
李X自筹资金、自行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未实际施工;
发包人与李无直接收付款关系,工程款由被告收取后转付李;
被告辩称按何指示付款,但无证据,何亦否认。
争议焦点二: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被告应将发包人已付工程款转付实际施工人李X。被告尚有876,200元未转付。
管理费约定因挂靠无效,但原告同意按1%支付206,479元,被告未举证实际参与管理产生的费用,故扣除后被告应支付669,721元(876,200元-206,479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4,478,109.97元)无事实依据,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不予支持。
资金占用损失自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1月20日)起按LPR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669,7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9,721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68元,由原告李X负担18,342.4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8,225.59元。
【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