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坤,四川XX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期间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970)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443)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朱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账58962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20000元;朱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过账26000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26000元。上述钱款进入朱XX银行卡后,由朱XX本人到银行柜台将钱款取出或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在银行ATM机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朱XX获利1600元。
2.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期间介绍李XX乙(另案处理)出借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期间,李XX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072)过账57000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42000元;李XX乙的中国XX商银行卡(尾号0482)过账81700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30000元。上述钱款进入李XX乙银行卡后,由李XX乙本人到银行柜台将钱款取出或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在银行ATM机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李XX乙获利1900元,朱XX获利800元。
3.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期间介绍刘XX(另案处理)出借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期间,刘XX的德阳XX银行卡(尾号0214)过账40000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40000元。上述钱款进入刘XX银行卡后,由刘XX本人到银行柜台将钱款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刘XX获利1200元现金,朱XX获利400元。
4.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期间介绍李XX甲(另案处理)出借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期间,李XX甲的中国XX商银行卡(尾号2345)过账43923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43923元。上述钱款进入李XX甲银行卡后,由李XX甲本人到银行柜台将钱款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李XX甲获利1500元,朱XX获利400元。
5.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期间由李XX乙介绍左XX(另案处理)并联系朱XX,出借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期间,左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370)过账41200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41200元;左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565)过账34976元。上述钱款进入左XX银行卡后,由左XX本人到银行柜台将钱款取出或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在银行ATM机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左XX获利1300元,李XX乙获利600元,朱XX获利300元。
6.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期间由李XX甲介绍陈XX(另案处理)并联系朱XX,出借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期间,陈XX的中国XX政储蓄银行卡(尾号1455)过账59888元。上述钱款进入陈XX银行卡后,由陈XX在银行柜台和ATM机将钱款取出,交给网络上家。事后,陈XX获利200元,李XX甲获利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多次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或介绍他人利用银行卡将犯罪所得资金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构成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虽有转账和协助取现的行为,但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地位及作用弱于其他参与人员,属从犯,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朱XX两次向他人出借银行卡过账的地点位于德阳市旌阳区;2、被告人朱XX于2023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朱XX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500元;4、被告人朱XX已退赔被害人符某某20000元、被害人孟XX26000元,取得二人谅解;5、李XX甲(另案不起诉)退赔被害人杨XX15000元,取得谅解;6、公安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扣押被告人朱XX持有的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说明、朱XX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李XX乙及李XX甲中国XX商银行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左XX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李XX乙及左XX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刘XX德阳XX银行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陈XX中国XX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涉诈资金明细表、国家反诈平台资金表、被害人符某某、孟XX、朱某、赵某某、姚XX、杨XX、韩XX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关联案件刑事判决书、同案李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符某某及孟XX出具的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非税资金缴款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法院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提供本人资金账户或者介绍他人提供资金账户予以协助取现、转移,查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2431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赔了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赃退赔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X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赵某某、姚XX、杨XX、韩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