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金xx,男,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彭州市xx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朝阳中XXxx。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xx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3年6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xx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3年7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于2023年9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坤,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xx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4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金xx系彭州市xx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xx公司分别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xx建材厂、xx砖厂、xx建材厂、xx砖厂(均系重点排污单位)各销售1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以下简称监测设备)。该监测设备按照规定接入本地环保部门后台监管系统,用于监测各厂家污染物排放情况,如设备出现异常、故障等情况,由xx公司提供维护服务。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为缩减前往雁江区各厂家运维次数、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减少设备异常报警次数,在对监测设备维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金xx伙同公司员工唐XX,共计13次修改以上4台监测设备的氧含量标定浓度值,致使环保部门不能准确监管以上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后环保部门检查发现监测设备参数被修改,金xx于2023年5月17日删除长乐砖厂监测设备部分历史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xx的上述行为,系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不起诉人更有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xx不起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