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孙X,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财务部普通职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的指使下,协助提交了部分贷款申请资料。孙X仅负责按公司指令执行基础性工作,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并不了解,也未参与伪造合同、财务报表等核心环节,仅领取正常工资,未从中获取任何额外非法利益。后该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查处,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孙X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孙X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孙X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赵律师调取了孙X的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证明孙X系按公司负责人指令执行基础操作,未参与贷款申请的决策和核心造假环节,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并不知情,其个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额外报酬,仅领取正常工资。
赵律师指出,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骗取贷款而故意实施。孙X作为基层员工,其认知仅限于按指令执行基础操作,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缺乏认知能力,不具备本罪要求的主观故意。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能仅因其职务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孙X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孙X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孙X不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骗取贷款而故意实施。孙X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仅按公司负责人指令执行基础性工作,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并不了解,对贷款申请的决策和核心造假环节完全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孙X未实施骗取贷款的核心行为。其仅负责按指令提交资料,未参与伪造合同、财务报表等核心诈骗环节,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诈骗性质。孙X仅领取正常工资,未从中获取任何额外非法利益,不符合共同犯罪‘共同获利’的基本特征。
第三,孙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对孙X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孙X的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无共同犯罪故意”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孙X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作为基层员工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不知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孙X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孙X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工作和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基层员工无共同犯罪故意”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在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中,对于仅按指令执行基础性工作、未参与核心决策、未获取额外利益的基层员工,不能因其职务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罪责自负原则,以客观证据证明孙X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在共同犯罪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