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3日,原告沈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高X签订《展柜订货基础装修合同》(又名《工程合约》),约定XX厂承包位于海城市北顺城XX500平方米店铺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316,000元,工期自2024年11月4日至2025年1月2日。合同签订后,高X于2024年11月3日、11月12日分两次共向XX厂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24年12月2日,高X要求XX厂停工,后经催告仍未继续施工且未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12月9日,XX厂向高X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80,126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10,1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XX厂变更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约于2024年12月9日解除;2. 请求判令高X支付装修款44,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3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 请求判令高X支付违约金10,000元(包含场地使用费4,000元,可得利益损失6,000元);4. 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5,000元由高X承担。
(二)争议焦点
1. 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高X主张其系代表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主体应为B公司。B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注册成立,高X为该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4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X。
2. 合同解除时间:XX厂主张合同于2024年12月9日解除,高X对此持有异议。
3. 装修款及利息数额: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XX厂申请对已完成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4. 违约金及损失赔偿:XX厂主张高X支付违约金10,000元,包括场地使用费4,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000元。
5. 鉴定费承担:双方对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存在争议。
(三)证据材料
1. 原告提供:《展柜订货基础装修合同》、平面布置图、工程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银行转账记录截屏、视频及图片光盘等。
2. 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企某查截图、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等。
3. 鉴定意见: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成的装修部分工程鉴定按合同下浮金额为102,406.51元(不含税),109,193.65元(基础部分含税7%,工厂展柜含税5%)。
二、案件总结
(一)法院判决结果
1. 确认原告XX厂与被告高X于2024年11月3日签订的《展柜订货基础装修合同》于2024年12月9日解除;
2. 被告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厂装修工程款13,340.43元及利息(以13,340.43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 被告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厂鉴定费2,500元;
4. 驳回原告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关键法律适用
1. 主体资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原告XX厂选择高X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高X为适格诉讼主体。
2. 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24年12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且明确表示同意合同于2024年12月9日解除,故法院予以支持。
3. 装修款数额认定:经鉴定,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02,406.51元(不含税),其中工厂展柜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板材符合合同约定的E1级高密度板标准,该部分造价19,066.08元暂不计入已完成工程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3,340.43元。
4. 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场地使用费4,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000元,但不能提供其存在此项损失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5. 鉴定费承担:鉴定费的产生是因为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协商一致,双方对未能协商一致均有一定责任,故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2,500元。
三、律师价值
(一)专业法律分析与策略制定
在本案中,律师首先对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高X系代表B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主体应为B公司的抗辩理由。尽管法院最终认定高X为适格诉讼主体,但律师的专业分析为案件的后续处理奠定了基础,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方向。
(二)证据收集与质证
律师协助被告收集了《房屋租赁合同》、企某查截图、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高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装修工程是为B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在庭审中,律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有效质证,特别是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明细材料、展柜道具生产明细表等证据,以其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为由,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