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XX) 兵 XX 民终 XX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XX公司,住所地S市 XX 国道 XX 栋 XX 号。
法定代表人: HM(已去世),现由ZLL(HM 之女)担任该公司股东兼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YH,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康,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Z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S市 XX 村 XX 栋 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CHW,X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ZX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S市人民法院 (XXXX) 兵 XX 民初 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承揽费 XX 元、鉴定费 XX 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量的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且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清单,上诉人仅认可其中六项,一审法院未加以区分,直接以该清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2. 鉴定机构判断鉴定意见第二项是合同外项目造价,一审判决从合同目的和举证责任认定为合同外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3. 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鉴定意见第三项是否系合同外工程,将该部分列为不确定项造价。该部分工程量未经上诉人认可,鉴定机构也未确定,一审判决仅凭现场勘验该部分工程真实存在,认定为合同外工程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承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合同外工程量,且鉴定依据是被上诉人自制的清单,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ZX 辩称,合同外工程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实际情况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第二、三项实际存在,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合同中不存在该部分工程,鉴定机构针对原合同不存在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二、三项均为合同外项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X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被告支付承揽费用 XX 元;2. 被告支付鉴定费 XX 元;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 年 XX 月 XX 日,被告 (甲方、委托人) XX公司与原告 (乙方、委托人) ZX 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 XX公司冷库改造,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原有冷库拆除改建项目等;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包干价方式承包:总价 XX 元,进场施工后甲方预付乙方 XX% 材料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按工期进度,甲方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暖气管道、XX东西卸货平台等项目,但对增加项目费用的计算未作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
另查:因原、被告就案涉冷库改造项目的增加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合同外冷库改造项目的增加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XX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冷库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 各方确认的合同外项目共 10 项,造价为 XX 元;(二) 鉴定单位判断是合同外的项目共 7 项,造价为 XX 元;(三) 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是合同外项目,列为不确定事项共 6 项,造价为 XX 元。以上三部分合计造价为 XX 元。原告预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 XX 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被告 XX公司给付原告 ZX 承揽费用 XX 元、鉴定费用 XX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调整意见函,对沥青道路价款进行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冷库改造的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第二、三项是否系合同外增加工作量;二、本案鉴定费应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一,鉴定意见第二项 7 个项目属合同外工程;鉴定意见第三项中升降机坑砌筑安装、花岗岩石材地面铺设属合同外工程,坡道、沥青道路属合同内工程,设计费未实际产生不予处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XX 元,扣减已付款,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XX 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鉴定机构二审中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XXXX) 兵 XX 民初 XX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 XX公司给付原告 ZX 鉴定费用 XX 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XXXX) 兵 XX 民初 XX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 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 ZX 承揽费用 XX 元;
以上第一、三项金额合计 XX 元,上诉人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 ZX。
四、驳回被上诉人 ZX 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XX 元 (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 XX公司负担 XX 元,被上诉人 ZX 负担 XX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XX 元 (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 XX公司负担 XX 元,被上诉人 ZX 负担 XX 元。以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上诉人 XX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 ZXXX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ZCH
审判员 YSG
审判员 WXX
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
法官助理 NYG
书记员 J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