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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新少刑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X。系被害人侯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X。系被害人侯XX母亲。


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6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孙庙乡周围孜村委赵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9日到案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XX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XX向北4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市XX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王集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及东XX、2层。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宁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X时,与行人侯XX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侯XX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孙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诉称,孙XX驾驶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X公司的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车主为永城市XX公司的豫NXXX车与侯XX发生交通事故,致侯XX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为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82061.4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元。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侯XX户籍证明,曾XX户籍证明,侯XX、曾XX、侯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二份;4、诉讼费票据、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给予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辩称,应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黄XX为被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规定赔偿,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慰抚金不予赔偿,对未定期安全检查的车上路不予赔偿,对超载有免赔。其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支持自己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X时,与行人侯XX(男,2007年12月12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侯XX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孙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XX当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X公司,豫NXXX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XX公司,平顶山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为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XX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户口本、结婚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村委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人杜XX、侯XX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因侯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豫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虽没有提供误工天数,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酌情考虑每人5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因侯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X20=169506.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93955.80元。中国XX公司辩解未定期安全检查的车上路不予赔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释明该免责条款,并实际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辩称,应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黄XX为被告,但均未提供黄XX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因侯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9395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负责赔偿192485.80元;被告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负责赔偿14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3-03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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