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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XX、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德民三终字第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丰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


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


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贾XX,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湘东农


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朱XX,上诉人湘东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一审中诉称:2010年10


月27日,XX公司与贾XX签订《制种协议》,约定


原告委托贾XX生产种子,XX公司向贾XX支付定金及预付款77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业务重组,约定XX公司对外签订的生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享有。之后,由于贾XX要求提高种子单价而拒不交付种子,原告多次派员与贾XX协商无果。2012年2月17日,四川省种子管理站组织“调解小组”前往江西解决上述事宜。在江西、四川两省种子管理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贾XX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贾XX向XX公司交付7.35万公斤种子,XX公司向湘东农业局指定账户预付种款,在贾XX交付的种子检验合格后,由XX公司函告湘东农业局向贾XX支付种款。2012年2月20日,XX公司向湘东农业局指定账户预付种款539000.00元。次日,贾XX向原告提供种子7.35万公斤。但贾XX提供的种子经检验均不合格。2012年3月21日,XX公司向贾XX及湘东农业局发送了《关于检验结果的说明》、《检验报告》及《不予支付贾XX种款的函》。后经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及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共同委托安徽省种子管理站对贾XX提供的种子进行复检,结论仍为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贾XX的行为违反了《制种协议》的约定,湘东农业局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贾XX双倍返还原告制种定金520000.00元;2、贾XX退还原告已付种款515000.00元及利息;3、贾XX给付原告种子运输费、仓储费6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257.00元;4、第三人湘东农业局退还原告支付的由其监管的预付种款539000.00元及利息;5、贾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贾XX一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定金,只能选择其一。原告的鉴定


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品名与合同不一致,鉴定事项及结果均


未通知贾XX,鉴定样品系原告单方提供,未得到贾XX的


确认。本案系委托生产合同,即使种子质量有问题,也应由


原告承担责任,亲本种子由原告提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


供的亲本种子合格。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提货,


系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湘东农业局一审中辩称:第三人湘东农业局在纠纷中仅


为行政见证人,履行的是行政职责。其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调解协议》中的通知后付款仅是一般情况下的处置,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处置权,在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权是《调解协议》的默示条款,是行政职能决定的。湘东农业局的处置程序得当,不影响双方民事责任的追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湘东农业局指定的帐户汇入539000.00元,湘东农业局已将原告的该款项通过江西XX公司转付给贾XX500000.00元,该500000.00元应由贾XX承担责任。余款39000.00元,湘东农业局愿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湘东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XX公司


(甲方)与贾XX(乙方)签订《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委托乙方在江西省生产三系杂交稻种15-18万公斤(面积约800亩)川丰3号。在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支付乙方订金7.5万元,在乙方将甲方委托生产的杂交水稻种川丰3号栽秧全部结束后5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订金70万元;2、甲方提供该品种的亲本种子恢复系代号885:800公斤,单价:5元/公斤,亲本种子款在2011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种款中扣除,亲本种子不育系Ⅱ-32A由乙方自己提供;3、甲方提货付清种款。种款的支付办法:种子生产正常年按12.5元/公斤全包干,非正常年份不高于13.5元/公斤全包干,以每公斤按种子结算价格的10%扣除质量保证金。如果该批种子在2012年大田种植纯度合格在2012年5月31日前兑现给乙方;4、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生产过程进行询问和实地察看,若乙方未按《制种规程》生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与甲方无关;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按法规办理并提供生产、检疫、调运等有关手续;2、乙方按制种规程落实杂交水稻制种所需面积,向甲方通报制种生产实施情况,并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提供制种基地合同复印件;3、供种要求。①质量:种子质量必须达国标二级以上(即纯度≧98.0%、净度≧99.0%、发芽率≧83%、水分≦13.0%),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②时间:2011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甲方在乙方仓库提货;三、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提货或支付种款,乙方无条件扣除甲方的生产订金并赔偿制种户所生产种子的全部损失;2、乙方不按合同数量或时间交货(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引起的制种减产或绝收而不能兑现合同数量除外),无条件赔付给甲方委托生产种子总款金额的1-2倍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退还甲方生产订金和支付甲方的亲本种子款;四、合同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签订地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010年10月29日,XX公司通过中江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向贾XX汇款75000.00元,注明用途为:付种子款。2011年5月27日,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江县支行向贾XX汇款700000.00元,注明用途为:种子生产订金。同年7月19日,贾XX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XX公司汇入2011年杂交制种生产定金预付款总合计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调种时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收款人:贾XX,2011年7月19日。注:现打入75000.00元,另加上7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75000.00元。”收条附有贾XX公民身份号码。


2011年6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X


公司(乙方)签订《业务重组协议》,约定乙方将现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和可移动的甲方可用的相关设施设备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单独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种子代生产业务尚在执行过程中除外,但乙方须提供代生产合同及生产地点、品种、面积等有关情况);乙方向甲方提供2011年度种子生产的基本情况,包括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品种、质量标准、计划生产数量、亲本使用数量、合同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签订的制种合同视为甲方与该生产基地(单位)签订的生产合同,甲方无条件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相关经济和一切社会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自2011年3月1日起,乙方因生产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定金支付、物资垫付、人员工资、福利及基地建设费等。


合同约定的供种时间届至后,XX公司、农大高科


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贾XX处调种无果。2011年10月19日,贾XX向XX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贾XX:2011年在湖南省醴陵市XX与四方村,与四川XX公司:生产川丰3号种子,面积920亩。因自然天气影响,气温高,加上花期不遇,造成减产。现实收川丰3号种子147000市斤,发芽达标,已提取两个样品在海南鉴定,但未出结果。现本人贾XX要求四川川农高XX按照四川其他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注:920亩×收种:147000斤:要求种价按合同结算。面积按生产费用结算,标准每亩1900元。亏损按成本算,希望公司承担80%,生产方承担20%。”2011年10月21日,XX公司向贾XX发出书面《调种函》,主要内容为:“贾XX经理:请你将今年为四川XX公司生产的川丰3号稻种,在2011年10月30日前发往四川XX公司仓库。种子到四川XX公司仓库后,请你速派人来抽取封存样品,供室内水份、发芽率、净度检测和室外纯度鉴定。”2011年10月23日,XX公司、XX公司共同再次向贾XX发出书面《调种函》,主要内容为:“贾XX经理:XXX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种子数量为15-18万公斤,而你说只有147000市斤,请你说明原因。你现有的147000斤种子,请你尽快发运到XXX仓库。种子到XXX仓库后,请你速派人来抽取封存样品,供室内水份、发芽率、净度检测和室外纯度鉴定。据你提供的产种数量为147000市斤,按协议约定的最高价格为13.5元/公斤,XXX应付你种子款99225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99225.00元和亲本种子款4000.00元,实际应付889025.00元,XXX已支付你订金77.50万元,还差114025.00元。因你制种田田检杂株严重超标,待该批种子田间纯度鉴定合格后,再付此差款。注:XXX的业务已并入四川XX公司,XXX同川农高科一道共同来履行XXX2010年10月27日同你签订的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


2011年10月27日,XX公司派工作人员王XX、


饶XX前往贾XX处调种时,贾XX提交了《调种要求报告》及《情况说明》。《调种要求报告》主要内容为:“本人贾XX,于2011年10月27日上午与贵公司川农高科公司代表王XX、饶XX见面,并在长沙XX店4030房洽谈协商,初步结果和建议如下:一、自2010年10月27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制种协议:正常12.5元/公斤,非正常13.5元/公斤,计划800亩,实际920亩,产川丰3号147000市斤,按20元/公斤计算,147000市斤×10元=147万元,已付775000元,欠余款695000元,需一次性付清;二、本人现欠当地农民地租和工资,并有部分农民已将此事上访到市府、省委、中央,要求贵公司尽快解决此事,因今年花期不遇大量减产,要求贵公司给予补贴考虑,请贵公司按照我的最低要求,付清余款,否则我不能按时发放种子到贵公司。现拒绝川农高科代表的调种要求。”《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与《调种要求报告》一致。


双方多次协商调种无果。2012年2月,经XXX公


司、XX公司请求,四川省种子站组织调查组前往江西萍乡协调,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成立了以该区区长为组长,区农业局局长杨君华等为成员的种子纠纷问题协调处置领导小组。同月17日,经协调作出《关于协调处理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杂交水稻委托制种事件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参会人员,委托生产方:……XX公司副总经理况×,承接生产方:……贾XX。二、会议议题及决议:1、种子交付问题:参会方一致同意,2012年2月24日前,承接生产方分别将合同范围内产出的合格杂交水稻种子发到西科种业江西南昌仓库。交付数量如下:……贾XX72350公斤左右;2、种子取样问题:发种时双方扦取封存样,以制种大户为单位,每发运一车扦取一次样品,样品代表数量不超过10000公斤;3、种子质量检验及认定问题:种子质量的水份、芽率、净度、纯度及真实性(室内)等指标由委托生产方先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批次,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委托第三方复检。以复检报告作为判定种子质量指标是否达标的依据,若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的,视为不合格种子,委托生产方不予收购;4、结算种子数量确认问题:结算种子数量为承接生产方在西科种业江西南昌仓库的入库种子数量减去不合格种子数量。5、结算方式及期限问题:⑴结算单价:……川农高科同贾XX的种子结算价格为:18.00元/公斤。⑵结算及期限:2012年2月24日前全部进入西科种业南昌仓库后,委托生产方分别核定入库数量,并以第二项5款⑴条的价格计算款项,将此款项减去其已支付的生产予付款及“九二0”等生产物资款的余款汇入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指定帐户;种子通过检验或复检,确定最终结算种子数量后,委托生产方分别出具结算通知,由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按结算通知给生产承接方进行兑付,……;6、种子纯度及真实性的最终检测及认定问题:委托生产方在发货时扦取样品,在四川绵阳XX种植鉴定。若纯度不达国家标准或真实性出现偏差,或种子用于大田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承接生产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经济损失。承接生产方若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由双方认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复检,送检样品为双方发货时扦取的封存样。三、决议具体事宜的执行:……川农高科指派杨XX、成X负责发货、扦样、入库等事宜。同日,XX公司(甲方)、XX公司(丙方)、贾XX(乙方)、监管方:……湘东农业局签订《调解协议》。主内容为:一、种子交付: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方将《制种协议》范围内生产出的合格种子交付甲方,乙方交付甲方的种子数量不超过7.35万公斤。种子由甲方自行提货,运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2、种子起运时,甲乙双方扦取封存样,每批次共六份,每份不少于400克,甲乙双方各存三份。乙方保证种子处于可扦状态,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3、扦取封存样时,甲方从抽取的样品中分取三份自检样,用于室内检验、田间小区种植纯度以及真实性鉴定;4、扦样比例及批次:以制种大户为单位,每发运一车扦取一次样品。每次样品代表的种子数量不超过1万斤;二、种子质量检验及认定:甲方先自检,自检不合格的,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第三方复检。……若第三方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该批种子视为不合格;三、数量确认:1、经上述质量检验办法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种子批次,甲方将不合格的种子退还给乙方。2、最终结算种子数量为乙方交付种子数量减去不合格种子数量;四、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单价18元/公斤乘以乙方提供的数量(7.35万公斤)计算种款,种款在减去丙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订金等各项款项后的余款汇入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指定帐户。具体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萍乡市湘东区旅游工作办公室,账号:309XXXX4000××××,开户银行:湘东区XX。2、种子通过检验或复检,最终结算数量确定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余款为:甲方汇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指定帐户的金额减去不合格种子款金额的余额。在甲方出具书面结算通知后,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将最终结算余款支付给乙方。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在完成对乙方的兑付后,将其帐户内甲方的余款退还甲方。湘东区农业局对双方履行行为负责。协议由XX公司、XX公司代表况X、贾XX、湘东区农业局局长杨君华签名。2012年2月20日,XX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通过中国XX向湘东农业局指定帐户萍乡市湘东区旅游工作办公室,账号:309XXXX4000××××中汇入种款539000.00元。2012年2月21日,萍乡市湘东区旅游工作办公室向江西XX公司在中国XX帐户汇入878605.00元,同月23日,该营业部将该款转入江西XX公司在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帐户。2012年2月22日、23日,江西XX公司分别向贾XX在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帐户汇入200000.00元、30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


2012年2月21日-22日,贾XX分八批次向农大高科


公司提供种子73500公斤,贾XX及其工作人员与XX公司工作人员杨XX共同对种子进行了扦样封存,样品编号分别为:1、2、3、4、5、6、7、8。贾XX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与杨XX在种子样品袋签名。收货后,XX公司委托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贾XX提供的种子进行纯度检验。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于同年3月20日作出检验报告,对应交付种子时扦样封存的样品编号川丰3号1-8,纯度分别为:90.0%、89.7%、81.1%、82.5%、91.7%、86.2%、94.7%、93.4%。XX公司、XX公司将该检验报告分别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贾XX及湘东农业局。2012年3月26日,XX公司向湘东农业局发函,以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为由,请求第三人“不予支付贾XX种款”。尔后,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四川省种子站共同委托安徽省XX对交付种子时扦样封存的样品纯度进行复检。安徽省XX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八份,对应的扦/送样编号为:1、2、3、4、5、6、7、8,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种子被检项不合格。2012年9月20日,XX公司向湘东农业局发函,以贾XX提供的种子经第三方复检仍不合格为由,请求湘东农业局退还种款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XX公司明确要


求贾XX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条款,放弃请求给付违约金。同时放弃要求湘东农业局给付应退还的种款539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贾XX签订的《2011


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贾XX提供给XX公司、XX公司的川丰3号水稻种子是否合格,贾XX是否构成违约;二、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定金、损失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三、第三人湘东农业局应承担退还多少种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XX公司、XX公司诉称提


货时,双方共同进行了扦样、封存,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杨XX及贾XX均在样品袋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收货后,XX公司委托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贾XX提供的种子进行纯度检验,再经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四川省种子站共同委托安徽省XX复检,均证实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贾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贾XX辩称,XX公司、XX公司无证据证明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事项及鉴定结果均未通知贾XX,鉴定样品未得到贾XX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提货时,双方共同对该批种子进行了扦样、封存。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在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中仅约定了种子质量要求而未约定种子检验机构。双方在调种时发生纠纷后,经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四川省种子站等相关部门组织协调,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双方达成了“种子质量的水份、芽率、净度、纯度及真实性(室内)等指标由委托生产方先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批次,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委托第三方复检。以复检报告作为判定种子质量指标是否达标的依据,若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的,视为不合格种子,委托生产方不予收购”的一致意见。在《调解协议》中亦约定“甲方先自检,自检不合格的,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第三方复检。……若第三方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该批种子视为不合格”。故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贾XX提供的种子后先行委托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邮寄给贾XX及相关部门并无不当。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后,再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安徽省XX进行复检亦符合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贾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贾XX还辩称,XX公司、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提货,系违约。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与贾XX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3日内支付订金7.5万元”、“栽秧全部结束后5月31日前支付订金70万元”,而XX公司、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5月27日,向贾XX电汇了75000.00元、700000.00元种子款,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供种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XX公司、XX公司在该期间与贾XX协商调种,而贾XX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种子单价的要求,致使XX公司、XX公司调种无果。故贾XX的该抗辩意见仍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贾XX提供给XX公司、XX公司的种子不合格,已构成违约。XX公司、XX公司要求贾XX退还已付款项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向贾XX已付种款775000.00元,有汇款凭证及贾XX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其一,关于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运输费、仓储费用损失问题。XX公司、XX公司主张贾XX提供的种子质量既未能达到XX公司、XX公司与贾XX约定的标准,也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不合格种子,且一直保管该种子,致产生运输费、仓储费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XX公司、XX公司未提供运输费、仓储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仓库提货”,《调解协议》约定“运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故对XX公司、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定金问题。XX公司、XX公司主张分两次向贾XX支付预付种款及定金共775000.00元,贾XX将预付款及定金写在同一收条中,收条中载明为“定金预付款”,定金实为275000.00元,由于贾XX违约,现请求贾XX双倍返还只主张520000.00元。贾XX辩称,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订金”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XX公司、XX公司请求贾XX双倍返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合同载明为“订金”。XX公司、XX公司两次向贾XX汇款的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分别载明为“付种子款”“种子生产订金”。合同及电汇凭证中的“订金”均非合同法规定之“定金”,XX公司、XX公司主张实付定金为27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贾XX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XX公司、XX公司主张贾XX双倍返还定金52000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理由,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该双倍定金中的260000.00元实为其所付种款,因贾XX违约,应予以返还。关于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应退款项的利息问题。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及要求第三人承担应退款的利息的主张,对违约责任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XX公司、XX公司请求贾XX承担应退款项515000.00元的利息,因该利息损失的性质亦为违约损失,而XX公司、XX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又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对XX公司、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湘东农业局辩称,XX公司、XX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湘东农业局指定帐户汇入539000.00元种款后,湘东农业局已将该款中的500000.00元通过江西XX公司支付给贾XX,湘东农业局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影响XX公司、XX公司与贾XX之间的民事追索,已付种款500000.00元应由贾XX承担责任,湘东农业局愿意退还余款3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本质决定,行政行为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并对行政相对方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特征。本案中,湘东农业局代为管理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款项,其地位并非行政管理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结果。该监管权利系XX公司、XX公司与贾XX通过行政机关协调并签订《调解协议》所赋予,其目的系为督促XX公司、XX公司与贾XX严格履行合同,该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亦不对XX公司、XX公司与贾XX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故湘东农业局辩解其行为系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湘东农业局收到XX公司、XX公司汇入其指定帐户的种款539000.00元是XX公司、XX公司及湘东农业局自认的客观事实。湘东农业局称,已将该款中的500000.00元通过江西XX公司支付给贾XX,应由贾X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湘东农业局应对已向贾XX支付种款500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湘东农业局指定的萍乡市湘东区旅游工作办公室帐户虽有向江西XX公司汇款的事实,但与XX公司、XX公司汇入的种款金额不一致;江西XX公司亦有向贾XX汇款5000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贾XX对该事实辩称不清楚,故湘东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向贾XX支付种款500000.00元。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及湘东农业局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种子通过检验或复检,最终结算数量确定后……,在甲方出具书面结算通知后,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将最终结算余款支付给乙方……。湘东区农业局对双方履行行为负责。”故湘东农业局应依协议约定按XX公司、XX公司的书面结算通知向贾XX支付种款。湘东农业局未取得XX公司、XX公司的书面结算通知,即使已实际支付,也属履行不当。故对湘东农业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贾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提供种子,经


江西、四川两地相关部门组织协调,XX公司、XX公司与贾XX达成“不合格种子,委托生产方不予收购”的一致意见。之后,贾XX虽向XX公司、XX公司提供了种子,但种子经检验既未达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达国家规定的标准。贾XX虽对种子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湘东农业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贾XX支付种款500000.00元,且即使履行,也属履行不当。故XX公司、XX公司要求贾XX退还已付种款775000.00元,湘东农业局退还种款53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贾XX给付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已付种款77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退还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已付种款53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7.00元,申请费(保全)5000.00,合计20757.00元,由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负担5673.00元,贾XX负担1508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贾XX、原审第三人湘东区农业局不


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XX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本


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效力。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种子为不合格种子错误。⑴登记表中记载的鉴定对象名称与鉴定品种名称不一致;⑵鉴定程序违反双方约定;⑶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欠缺;⑷本案种子质量标准应该以承诺为准。3.委托协议无效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程序存在问题。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湘东区农业局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决明显不公


正。2.原判决没有体现重大利益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


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此制种纠纷的民事责任。2.一、二


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针对贾XX的


上诉理由共同答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关于许


可证方面的规定是要求种子生产者在种植活动中依法接受


农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上诉人贾XX认为合


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及调解协议


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使用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


扦样、封样的样品,按照国家标准作出的专业、科学、客观


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针对湘东区农业


局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辨称:湘东区农业局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本不应该支付的种子款至今未能由被上诉人收回,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贾XX、湘东区农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


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贾XX提供了:1.2012年2月17日况


×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对涉案种子标准做了变更;2.湖南省醴陵市种子管理站的证明,证明制种田含杂率。上诉人湘东区农业局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1.承诺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仅涉及发芽率,种子最重要的是纯度;2.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种子收割后的状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种子合格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提供了


四川省种子站出具的一份说明,其内容为:“我站与江西省种子管理局2012年送安徽省种子管理站鉴定的四川XX公司提供的11个水稻种子样品,由于样品编号需对应品种名称,在送样询问该公司生产人员时,他们误把内部生产编号‘Ⅱ优986’报为品种名称,而该样品实为2011年江西省生产的种子,是双方所扦封存样品,审定名为‘川丰3号’,当年经核实后已予以纠正”。以证明委托种子检验登记表中载明的品种名称与检验报告的名称是一致的。上诉人贾XX的质证意见: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该说明值得怀疑且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明仅针对检测报告表明的品种与其主张的品种不一致;该说明四川省种子站单方出具的。综上,该说明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上诉人湘东区农业局的质证意见: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法律对种子的送检有严格规定;送检种子未经过我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的效力以及法


律责任的承担;二、案涉种子是否合格;三、湘东区农业局对已支付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贾XX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杂交


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贾XX与被上诉人均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认为,申领许可


证不是订立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也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其与贾XX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定合同无效须限定为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并未直接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因此,尽管上诉人贾XX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与他人订立合同,但这一情况并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范的范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贾XX认为,由于登记表中记载的鉴定对象名称


与鉴定品种名称不一致;鉴定程序违反双方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欠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种子不合格错误。本案种子质量标准应该以承诺为准。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


收到种子后,即将已由双方共同扦样、封存的样品提交四川种子站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四川、江西两省种子主管部门即将由双方共同扦样、封存的样品提交安徽种子站进行再次鉴定,其结论为不合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与贾XX签


订的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约定:种子质量必须达国标二级以上。后双方在调种时发生纠纷,经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四川省种子站等相关部门组织协调,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双方达成了“种子质量的水份、芽率、净度、纯度及真实性(室内)等指标由委托生产方先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批次,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委托第三方复检。以复检报告作为判定种子质量指标是否达标的依据,若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的,视为不合格种子,委托生产方不予收购”的一致意见。同时《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先自检,自检不合格的,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第三方复检。……若第三方检验报告的检测指标未达国家标准,该批种子视为不合格”。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贾XX提供的种子后,双方共同对该批种子进行了扦样、封存,先行委托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邮寄给贾XX及相关部门。依据《调解协议》约定,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后,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安徽省XX对扦样封存的样品纯度进行复检,安徽省XX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种子被检项不合格。针对登记表中记载的鉴定对象名称与鉴定品种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四川省种子站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鉴定的种子与送检样品是一致的。贾XX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贾XX提供的种子不合格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三:


上诉人湘东区农业局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湘


东农业局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原判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体现重大利益原则。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认为,湘东区农


业局作为主管部门主持、参与了包括贾XX在内的种子种植户与被上诉人之间种子纠纷的全过程,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并对行政相对


方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特征。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与贾XX及湘东农业局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种


子通过检验或复检,最终结算数量确定后……,在甲方出具


书面结算通知后,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将最终结算


余款支付给乙方……。湘东区农业局对双方履行行为负责。”


湘东农业局收到XX公司、XX公司汇入其指定帐


户的种款,应依协议约定按XX公司、XX公司的


书面结算通知向贾XX支付种款。湘东农业局未取得凯丰种


业公司、XX公司的书面结算通知,即向贾XX支付种


款属履行不当。湘东农业局代为管理XX公司、农大高


科公司与贾XX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款项,其地位并非行政管


理人,该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


法,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贾XX、湘东农业局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00元,由上诉人贾XX承担


9190.00元,上诉人湘东农业局承担9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江XX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书 记 员  肖XX


  • 2014-06-30
  •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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