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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诉被告贾XX、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江民保字笫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2014)中江民保字笫3号


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罗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与被告贾XX、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XX在中国XX银行某分行、某支行的存款XXX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某市某镇某大道52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239.2㎡)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3)中江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贾XX在中国XX银行某分行、某支行XXX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冻结。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续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中江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贾XX在中国XX银行某分行、某支行XXX.00元范围内的存款续行冻结,期限三个月。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该款延长冻结期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贾XX在中国XX银行某分行、某支行XXX元范围内的存款续行冻结,期限三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凤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2-11
  • 中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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